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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行终47号

薛朝辉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薛朝辉;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2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辉,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史立军,市长。 上诉人薛朝辉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行初2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4日,薛朝辉在泰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住建局)申请公开:“经过市纪委引导,泰州市效能办专门负责职能机关不作为问题。我于2018年3月23日向市效能办反映泰州市住建局对我始于2015年10月初举报的中博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承揽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层层转包案之艺林公司非法转包案,泰州市住建局一直没有办理,泰州市住建局不作为。2018年3月30日,泰州市住建局电话告知‘经过局里集体商讨,法律顾问把关,不能认定艺林公司构成转包。’现申请公开艺林公司转包案会议纪要。”用途描述:“依法维权,研究。举报案件未办,找不到艺林公司人员,已答复,不再答复,艺林公司不存在转包。事实是艺林公司转包的证据都在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查阅。”2018年4月20日,泰州市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泰建办依复[2018]14号),告知薛朝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予提供。薛朝辉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8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苏建行复(决)字69号),决定确认泰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泰建办依复[2018]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责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2018年6月28日,泰州市住建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编号仍为:泰建办依复[2018]14号),告知经查询,泰州市住建局未曾制作过薛朝辉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无法提供。薛朝辉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泰行复第109号),决定维持泰州市住建局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泰建办依复[2018]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薛朝辉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法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关联案件查询显示,截至目前,薛朝辉因举报中博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他人,要求以非法转包进行处罚一事,以及涉案项目经营的相关民事纠纷,在全省已先后提起了近70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收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实践中,相对人的申请如包括:要求行政机关回答“是什么”、“为什么”、“进展程度”、“是否包括”、“是否合法”、“事实根据”、“合法性依据”等内容,或者借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并提供行政处理决定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咨询事项。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 本案中,薛朝辉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经过局里集体商讨,法律顾问把关,不能认定艺林公司构成转包的讨论会议纪要。”其实质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回答为什么不能认定艺林公司构成转包,向行政机关咨询关于不能认定艺林公司构成转包问题的讨论过程和结果,明显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薛朝辉的行为应属咨询了解。薛朝辉通过纪检监察、效能作风投诉举报信访的方式,让相关部门督促泰州市住建局查处其举报事项,在泰州市住建局进行答复后,再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泰州市住建局进行咨询了解,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泰州市住建局所作答复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直接影响。另外,关于薛朝辉举报的中博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艺林公司承揽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非法转包等的查处问题,其已提起多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薛朝辉作为举报人与被举报事项处置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薛朝辉再行申请公开并据此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无法律保护之基础及必要。 综上,薛朝辉向泰州市住建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和对泰州市住建局工作提出的质疑,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泰州市住建局据此作出的相关答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薛朝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薛朝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薛朝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将江苏省住建厅列为第三人,一审裁定漏列第三人;2.一审裁定中“其实质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回答为什么不能认定艺林公司构成转包,向行政机关咨询关于不能认定艺林公司构成转包问题的讨论过程和结果”等理由其实与本案无关;3.一审裁定扯上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的因中博公司违法案提起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中认定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可再提起其他诉讼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州市住建局答辩称:1.上诉人查询的会议纪要确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上诉人的申请实质属于咨询了解和对被上诉人工作的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关于上诉人举报中博公司出借资质的查处问题,多起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与举报事项处置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泰州市人民政府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薛朝辉认为泰州市住建局未对其举报的艺林公司非法转包案作出处理,向泰州市效能办投诉,后薛朝辉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泰州市住建局提供艺林公司转包案会议纪要,薛朝辉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提出的申请,其实质是就泰州市住建局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向泰州市住建局进一步咨询、质疑,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泰州市住建局查询后也确不存在薛朝辉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故泰州市住建局的相关答复,未侵害薛朝辉的合法权益,亦未对薛朝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薛朝辉针对该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薛朝辉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薛朝辉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故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泰州市住建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泰建办依复[2018]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已被江苏省住建厅确认违法,并责令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故本案中薛朝辉要求撤销的[2018]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应系泰州市住建局于2018年6月28日所作,江苏省住建厅××泰州市住建局2018年6月28日重新作出的[2018]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薛朝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需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富贵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