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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4刑初22号

王小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小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5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弟,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弟在武山县城关镇建行门前丁字路口伺机盗窃作案,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在该处跟集的被害人史某外衣口袋内玫瑰金VIVOX7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小弟因为有四门镇三衙村汪某欠账,即将盗窃的玫瑰金VIVOX7手机送给汪某顶成欠账,汪某将该手机送给朋友王某。破案后,武山县公安局从王某处查获被盗的玫瑰金VIVOX7手机。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小弟在礼县县城因为偷手机被抓获,后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经天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47元。被告人王小弟家属于2018年1月23日赔偿被害人史某手机损失3000元,2018年2月5日武山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用户信息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小弟的犯罪性质、情节、退赔情况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杜维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红

书 记 员 马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