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781刑初55号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监视居住,201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9]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江油市三合镇红绿灯路口处,将被害人江某停放禁毒展览馆大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查扣在案的两辆电动车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暂存于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发破案经过及对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同伙吴某亮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吴某亮帮其砸锁和转移电瓶车,并对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其于2018年9月1日在禁毒展览馆门口被盗雅迪电动车一辆,购车价2780元;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承认盗窃电瓶车事实,并对盗窃地点、转移车辆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监控视频;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雅迪电瓶车价值1836元;扣押决定、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何某某住处的两辆来历不明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先行羁押35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并保管在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两辆电动车,返还被告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买志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楚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