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4民初4770号
原告:宋士旺,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温泉酒店。
法定代表人:叶献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士旺与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特卫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旺,被告特卫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韩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士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657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8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9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95.4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0560元(按840元/月计算,共计12个月);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工作时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法定节假日未休过,且未休过带薪年假。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2017年9月6日被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河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2月4日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提交的值班记录、值班表、照片足以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特卫世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通过其朋友张长江介绍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消防监控员,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建工集团,该单位坐落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内。天津市建工集团将物业交由三维物业公司承包,三维公司又将其中保安、消防两个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叶明杰发放,月工资26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面部识别打卡记录考勤,工作时间为早7:00-次日早7:00,上24小时休48小时,循环班制,轮到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入职之时叶明杰口头承诺一年后涨工资,但是原告和叶明杰提出涨工资的要求后,被告将原告开除,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书面手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张长江、田俊更、张秀荣证言、消防监控室值班记录、工作环境照片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强调消防监控室不在被告业务范围之内。另查,被告自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建工集团将物业交由三维物业公司承包,三维公司又将其中保安业务分包给被告,但不包含消防监控。叶明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献礼的儿子,但叶明杰在被告公司处没有任何职务。被告单位派往天津市建工集团的保安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工资为3000元,现金形式发放。再查,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天津建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三维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分包服务合同》两份、案外人天津市三维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卫世纪公司签订的《保安派遣合同》两份。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度、2017年度,案外人天津建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包含秩序维护服务、保洁服务、保安服务(含物业消防监控、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保工作)、变电室管理等物业服务交由案外人天津市三维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案外人天津市三维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保安服务项目交由被告特卫世纪公司管理,工作内容为车辆人员登记和检查、安全排查、防火防盗、秩序维护等安全防范工作。原、被告对上述合同无异议。又查,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8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44.8元。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原告存在平日延时加班944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21158.6元。又查,原告自2018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查,2017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4日,该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在天津建工集团消防监控室工作提交了证人证言、消防监控室值班记录、工作环境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天津建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三维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分包服务合同》两份、案外人天津市三维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卫世纪公司签订的《保安派遣合同》两份。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特卫世纪公司负责天津建工集团消防监控在内的保安工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44.8元、平日延时加班费2115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40.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主张在职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将其辞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鉴于被告确有未足额支付工资待遇等违法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一节,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840元计算失业金,本院应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0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士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44.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士旺平日延时加班费21158.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士旺防暑降温费840.5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士旺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士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士旺失业金损失1008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特卫世纪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
人民陪审员 石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