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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民初434号

王启宣与郜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启宣;郜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21民初434号

申请人:王启宣,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郜鹏飞,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审理王启宣与郜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启宣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郜鹏飞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王启宣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启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郜鹏飞的银行存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60元,由申请人王启宣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