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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5民初158号

王兰芝与姚利、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兰芝;姚利;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马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158号

原告:王兰芝,女,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利,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

法定代表人:邹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峰,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王兰芝与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姚利、马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被告姚利、被告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原告之子王双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代庄北口时,与同向被告姚利停放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之子王双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子王双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70元;7、公证费660元;以上合计1008723元。被告姚利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姚利系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898723元,由三被告承担30%,即269617元,以上合计37961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司承包车辆及驾驶人应该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理运输证,无超载、逃逸等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在保险期间及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应该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500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司认可3人3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公证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结合庭审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马云峰辩称,我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包括诉讼费以及垫付款5000元、急救费234元。 被告姚利辩称,其同意马云峰的答辩意见。 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王双锁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代庄北口时,与同向被告姚利停放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双锁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利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马云峰挂靠在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处,被告马云峰为实际车主。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又查明,原告王兰芝系王双锁之母,王双锁之父已于2004年8月去世,王双锁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被告马云峰于2018年11月1日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兰芝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小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书、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及姚利的驾驶证等,被告马云峰提交的收条、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王双锁、姚利责任比例为7:3。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利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小不点运输公司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查为:王双锁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兰芝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双锁系城镇居民,故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为25762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年计算6个月为32633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扶养人王兰芝6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0536元计算15年为1580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65266元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为1609.3元,以上合计465902.3元(含被告马云峰垫付款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芝110000元后,余下损失3559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王兰芝106770.69元(含被告马云峰垫付款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660元,因其不是本案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云峰提出为王双锁垫付急救费23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中的9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芝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扣除95000元为162620元、丧葬费32633元、原告王兰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09.3元,合计355902.3元的30%为106770.69元,扣除被告马云峰垫付款5000元,合计101770.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云峰垫付款5000元。 四、被告姚利、被告马云峰、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王兰芝负担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