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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304号

庄远南与王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远南;王金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04号

原告:庄远南,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金源,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庄远南与被告王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远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却拒不还款。望判如所请。 王金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庄远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金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庄远南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庄远南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庄远南持有《借条》原件一份,为黑色字体自书文本,内容为“借条,今向庄远南借肆万元,借钱人王金源,2018年11月28日,153××××7012,身份证350582198608××××”。原告自述该《借条》系被告本人亲笔所书,结合原告陈述的借贷过程,可证实王金源曾对先前两笔借款在2018年11月28日补写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鉴于王金源在收到本院合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庄远南的诉讼请求、款项性质、还本付息情况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规定,因被告王金源未对诉讼《借条》的债权性质提出抗辩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庄远南主张,依法确认王金源应对诉争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王金源因经营资金需要曾向微信群友庄远南借款。2018年11月28日由王金源本人签字确认向庄远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庄远南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庄远南多次催讨,王金源未能还款,余欠借款40000元至今仍未予以偿付。庄远南因催讨未果,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庄远南与王金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月利率,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庄远南起诉主张权利后,王金源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外,还应赔偿庄远南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庄远南除要求王金源除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外还应依约支付自其权利主张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并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远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庄远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金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