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7民初28888号
原告:魏亚杰,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旭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楼102
法定代表人: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清,执行董事。
被告:郑清,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峰,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亚杰与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清、王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清共共同偿还原告120万元;2、判令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清共同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共71671.24元;3、判令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清共同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4、请求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旭峰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48080.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判令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旭峰对前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圆融通公司”)发起设立了圆融通阳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原告投资120万元购买了圆融通阳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在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了3.25亿元的抵押(北京市广渠门及昌平两处房屋)。圆融通公司将其筹集的原告资金,委托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信托”)作为通道向主债务人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加阳光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由于中加阳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2018年2月14日,山西信托通知中加阳光公司将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圆融通公司。原告出借款项后,才了解到中加阳光公司、圆融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广渠门房屋抵押,而昌平房屋也仅仅办理了二抵。在中加阳光公司、圆融通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与其沟通解决欠款事宜,中加阳光公司及其他被告多次书面承诺将于2018年3月9日前付清拖欠的2017年利息,于2018年3月27日提前终止圆融通阳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并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但中加阳光公司、圆融通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本案原告与六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再次约定了还款事宜。截止目前,六被告非但未偿还任何一期款项,还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清、王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亚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旸
人民陪审员 王树芳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