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龙,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女,系李腾龙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琰,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腾龙因与被上诉人李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腾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允诺涉案房产过户费大约一万元,上诉人才支付5000元定金,在签订收据和支付定金前,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该房屋为二套房及过户费超高的事实,才导致上诉人交纳了定金。经咨询得知过户费需4万元包括被上诉人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3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费用,经多次协商,上诉人表示可以收回收据将定金退还上诉人,有微信记录为证,但又反悔,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错误。 李腾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腾龙欲购买被告李琰所有的坐落于高青县××路××#8-402的房屋。原告李腾龙在查看被告的腾空房屋后,2018年8月29日,原告李腾龙将购房定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琰,李琰为原告李腾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在李琰出具的收条下方进行了备注说明,备注说明载明:“此定金为购房押金,如购房人反悔,取消购房,此押金不退还。……房屋总价455000.00元,只为房屋及储藏室价格。购房过户费及交易税等其他费用,由购房人自行负担。……”,原、被告分别在购房人和卖方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交付押金后,一直未缴纳其余房款,并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欲购买被告的房屋,看到被告的售卖告示后查看了涉案房屋,双方在查看房屋后原告交付定金并商定了房屋买卖事宜,同时签订了备注说明,此备注说明实际就是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它不仅约定了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款,定金的交付和约定,还约定了房屋的过户费交易税等其他费用等事宜,是双方当事人在查看房屋后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约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交易税与后来查实后的交易税不一致,是被告故意隐瞒所致,故不再要求购买该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在看房时房屋已经腾空,且双方交付定金时候是在被告另一住处,并未向原告隐瞒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理应对房屋尽到必要查看及注意的义务,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定金约定就是为了更好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一方收取定金后既不能随意涨价也不能无故反悔,另一方交付定金后,要及时足额交付剩余房款以促成房屋买卖的进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房屋交易中各自行使各自权利,尽到各自义务。本案备注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涉案房屋过户费及交易税等其他费用,由购房人自行负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并未违约,原告却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故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腾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退还定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聊天记录并不是全部,并提交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记录不真实。被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亦有异议,主张也不是全部记录。因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是完整的,且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腾龙主张被上诉人李琰故意隐瞒两套房过户费超高的事实导致其交纳了定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购房协议中明确写明过户费及交易税等费用由购房人自行负担,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腾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冯慧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董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