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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刑初109号

109董金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波,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0年7月2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11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波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金波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居民住宅小区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作案,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四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合计1236元。为证明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董金波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董金波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居民住宅小区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作案,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四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合计12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金波在淮安市清江浦新民小区8号楼5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金球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2、2018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金波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前进路教师新村1栋4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耿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86元。3、2018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金波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前进路教师新村4栋3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13元。4、2018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金波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前进路教师新村5栋2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得到被害人李某、耿某、王某、张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金波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盗窃工具(T型工具四把、起子一把、扳手一把、铁扁头工具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电动车、美团外卖箱)发还被告人董金波。

三、责令被告人董金波赔偿被害人李霞人民币266元、耿立柱人民币286元、王筠人民币313元、张华明人民币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宏志

审 判 员  吴祥华

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