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193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桃利,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曾用名张建伟、张生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曾用名张四斌),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张某4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平,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系张某5之夫。
上诉人曲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五子女按照2018年5月20日达成的照顾母亲方案执行,轮流履行对曲某的赡养义务,并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如不履行该协议每人每月支付曲某15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致使曲某现在无人赡养。1、2015年2月8日,五子女在曲焕卿的见证下达成的赡养曲某协议已经作废,该协议第三条载明:要求宏久一家自始至终照顾老人,一旦出现虐待老人,造成老人无法继续与其生活,此协议作废,后续问题由五兄妹协商解决,宏久无条件服从。2018年5月8日曲某被张某4、张某5送到张某3家居住,后由张某2与张某3、张某4轮流赡养,所以该协议已作废,并且曲某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也认定该协议不再履行。2、2018年5月20日的照顾母亲方案,是经五子女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张某1仅是对该方案中关于补偿其费用不同意,对于轮流赡养曲某等前六条内容是同意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1不同意该方案,张某5虽当时签订该方案时不在场,但其委托张某4、张某1表态,说签什么协议她都同意,所以才有2018年5月20日起轮流值班照顾曲某的协议。当时曲某的弟弟也可证实该内容。2018年5月20日的方案是有效的,并且符合曲某自己在庭审中表示的真实意思,且该协议签订后,张某2、张某3、张某4已经开始履行,故五子女应当按照该方案履行对曲某的赡养义务。3、曲某要求五子女按照2018年5月20日方案执行,因为曲某年纪大,腿脚不方便,种子公司房子在一楼,自己居住起来较为方便。
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曲某的合法权益。曲某的户籍关系在偃师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为城镇户口,即使法院判决未按照2018年5月20日方案执行,计算曲某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每人每月支付曲某生活费324元,而不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综上,曲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曲某的上诉请求,改判五子女按照2018年5月20日达成的照顾母亲方案执行,轮流履行对曲某的赡养义务。张某2辩称,同意曲某的上诉意见。张某3辩称,曲某去张某1家居住之前,一直是在偃师市种子公司家属院的自住房里居住,当时张某1由于没有房子,一直居住在曲某的房子里,后来张某1在洛阳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我家住偃师,离母亲最近,多年来几乎每天都去母亲那里照看,我给母亲花钱从不吝啬,经常带母亲外出旅游,××。母亲随张某1居住时,兄妹五人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母亲由张某1养老,期间一切费用由张某1负担,赡养母亲五年后,母亲在偃师的房子赠送给张某1,期间如果由于张某1的原因造成母亲无法与其居住的,算作张某1违反协议,协议失效。后来母亲说张某1违反协议要赶她出家门,经兄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原协议失效,新协议约定兄妹五人轮流照顾母亲,每人每月1000元,每人照顾一个月。但从201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至今,张某1和张某5没有履行协议,一直由张某2和我赡养母亲。种子公司的房子是母亲的,母亲可以按自己愿意处理,我均无异议。养老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养老不能和房子挂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五子女按照第二次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张某4辩称,1、这是一场本不该打的官司,因为长期以来我妈都有人赡养,生活得一直很好。不存在一个人生活,无人赡养的问题。2、我自愿赡养母亲,其他人不养、不出钱都行,如果轮流赡养我也同意,并愿意每月出800元赡养费,要求这些钱只能用到母亲身上并专人保管,轮流时间从2019年1月1日执行,兄妹五个从大到小轮替,每人一个月,轮到谁赡养按天给一定的费用,余钱留给母亲。3、希望法院给一个详细的执行方案,不能像一审结果一样,还是没法落实。如果法院只说拿钱,不说钱怎么用,怎么管理,啥时候开始轮流,一切等于零。张某5辩称,2017年9月到11月,我将母亲曲某接到我家住了两个月,期间母亲身体××生活愉快。我弟张某1赡养我母亲十几年,一家人母慈子孝。我每月要去看我母亲1、2次,母亲日常吃的药物几乎是我给购买的。今年五月,我大哥张某2为了孝敬母亲,辞去了北京优渥的工作,回到家乡把母亲接到偃师市种子公司,要亲身侍奉母亲,赡养母亲。希望二审法院维持执行2015年2月8日兄妹五人签订的赡养协议;明确兄妹五人的赡养责任和权利义务,保证协议的执行。张某1辩称,1、曲某没有收入,从张某1结婚以来,曲某一直和张某1生活。期间,张某4、张某5、张某3都接回过,但没有在张某2家居住过一天。2014年母亲受伤住院后,兄妹几个共同照顾母亲。出院后,母亲要去种子公司住,期间也是几个子女轮流照顾。因照顾不到位,母亲让张某1把她接走了,后来在母亲委托曲焕卿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张某1独自赡养母亲,母亲种子公司的房子给张某1,其他兄妹关于种子公司房子付的款都由张某1偿还,协议是共同签署的,且协议中对母亲的赡养和家庭财产共同做出了约定,如果该协议不履行可能到后期引发更多的纠纷。2、2018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没有生效,在5月20日之后张某2和张某3说他们赡养母亲,但这是他们应当尽的义务。张某1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曲某的诉讼请求项目,且违背了曲某的意愿,主观地否定了张某1亲自护理曲某的意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1、一审曲某的诉讼请求共含三项:一是生活费;二是医疗费;三是诉讼费用。关于这三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一审的判决并未真实体现了一审当事人的诉争。一审中,母亲的意愿是不同意轮流居住在子女家里,而是居住在种子公司的房内,由子女轮流照顾。张某2、张某3当庭表示尊重母亲意愿,张某4表示轮流侍候也行,张某1、张某5曾在法院调解阶段写过保证书一份,表示无条件亲自赡养母亲。五子女都愿意赡养母亲,实际上在这时本案已经能够调解结案了,却被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否决了。然后一审法院又臆造出了一份护理费由大家承担,且不说母亲是否达到需护理的状态和标准,这实际上是使母亲和子女之间亲情关系的货币化,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本案形成的原因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曲某自1995年一直跟随张某1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达23年之久,一直相安无事,老人健康快乐。期间所有的费用均由张某1承担,其他兄弟姐妹并无承担任何费用。2014年曲某意外骨折,出院后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我辞去工作专门在家照顾母亲,在我的悉心照顾下,母亲能够借助代步工具下地行走。2015年2月8日,在曲焕卿的主持下,曲某在场,五兄妹达成了一个赡养协议,其中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起母亲随张某1一家生活,并承担全部生活费和医药费。作为对张某1辛苦赡养母亲的补偿,母亲将种子公司的一套房产转给张某1,五年后过户,母亲在世时不能转卖等。张某1在协议生成之后,尽心尽力赡养母亲。至2018年,张某1独自赡养母亲已有三年多。2018年5月8日,张某2、张某3趁我不在家之际,把母亲接走与其同住,仅几天之后母亲又前往种子公司的房里居住,并引发本案。对本案表面上是赡养纠纷案件,显得子女多有不孝,实际上是兄妹几个中有人在打种子公司房子的主意,唆使母亲进行的赡养纠纷案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既未尊重到母亲的实际意愿,也未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和母亲意愿,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曲某辩称,2015年所签的协议损害了曲某的合法权益,2018年所签的协议曲某认可,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按该协议履行,张某1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意见。张某2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是对的,护理费判决的也是对的,应当由大家承担。2、母亲骨折是因为张某5照顾不周造成的,住院期间花费9000元,报销的7000元张某5拿走了,这是我母亲说的。3、母亲骨折好了之后才跟着张某1的。4、房子问题和赡养纠纷不相关,如果母亲愿意给他,我没有意见。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2的意见。张某4辩称,同对曲某的答辩意见。张某5辩称,同对曲某的答辩意见。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分摊原告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和门诊费,具体以票据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曲某生于1933年1月17日,现年85岁,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1,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5。原告长期随三子张某1生活,间或到其他子女处居住。2015年2月8日,在案外人曲焕卿的见证下,张某2五兄妹就其母亲的赡养问题签订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经张生槐兄妹五人协商一致,老人同意就今后长期赡养达成以下协议:
一、从2015年2月起,老人随张某1一家长期生活,并承担全部的生活费及医药费(五年后如需住院的费用由兄妹五人共同承担)。
二、作为对宏久一家辛苦赡养老人的补偿,老人在种子公司的一套房产转给张某1,五年后过户,老人在世时此房不能转卖。
三、要求宏久一家自始至终照顾老人,一旦出现虐待老人,造成老人无法继续与其生活,此协议作废,后续问题由五兄妹协商解决,宏久应无条件服从。
四、其它四兄妹应时常看望老人,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孝敬老人。
五、赵庄寨老家宅基地包括房子归三兄弟所有(其中张生槐50%,张四斌35%,宏久15%)。本协议一式七份,兄妹五人签字,由曲换卿作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张某1一家生活至2018年5月份,在原告的要求下,5月8日原告被接到张某3家居住了10天,后移居其在种子公司的房内居住;5月20日,除张某5外的兄妹四人重新商量其母亲的赡养问题,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种子公司的房内,由长子张某2和长女张某3照顾,期间房屋装修和医疗费用共支付3589元。原告为赡养问题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轮流居住在子女家,而是居住种子公司的房内,由子女轮流照顾。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84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无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愉快度过晚年的幸福生活。虽然五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但因原告不同意该种赡养方式,则该协议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五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4元。原告要求居住在种子公司的房内,不同意随子女轮流居住,强求其与子女一起居住对老人的晚年幸福生活不利,应当尊重其意愿。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生活上需要护理,但五被告各有家庭,要求其本人亲自护理不符合社会现实,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五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6848÷12÷5)=614元。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房屋装修费用,五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对以后的医疗费用,应由五被告根据票据据实平均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自2018年1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曲某赡养费768元(包含生活费、护理费),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完毕。2018年9、10、11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曲某房屋装修费和医疗费717.8元。
三、原告曲某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根据医疗费票据平均分摊,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各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曲某为城镇户口。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曲某在一审法院2018年9月1日询问笔录中称,五子女每人轮流十天照顾,照护地点定在种子公司院内,五子女每月交赡养费1000元、医药费500元,共计1500元。曲某配偶张永安于1991年去世,现每月曲某有遗属补助492元。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在本案诉讼前签订《照顾母亲方案》一份,载明:“1、经子女五人协商一致,大家同意从2018年5月20日起轮流值班照顾母亲。五个子女一视同仁,暂时按30天一轮回,以后根据母亲健康状况××。2、每月每人出1000元,共计5000元,用于当期生活费,如果生活费使用不完,剩余部分归当期负责照顾的人所有。3、母亲的抚恤金、保险金等收入情况盘点清楚备用,如果不超过5000元,每人再拿出1000元,以备急需,专款专用。4、照顾母亲以种子公司为基地,如果征得母亲和其它子女同意可以离开种子公司,下一轮接替者只能在种子公司接班。5、××住院费用人均分摊。从住院当日起为共同照顾时间,出院后仍由原先照顾的人继承完成照顾任务。6、关于种子公司房产,以母亲意见为准原则,行事不要违背母亲意愿,不惹母亲生气。购房时付款基本情况如下:第一次付款6000元(老大、老二、老三垫付),第二次宏久单独付款4600元,父母工龄折价9000元,后来宏久又将首付款全部退还。7、母亲骨折后不能行动,宏久单独照顾三年应当给予补偿。龙宝(保)舅确定每人1000元补偿宏久,共计4000元。”曲龙保作为证明人签字,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均签字,但张某1注明对第7条不同意。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曲某子女为赡养问题先后签订两份协议,曲某一审庭审称其不知道2015年2月8日赡养协议,且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而要求子女履行2018年赡养协议。但,2018年协议未经五子女共同签字认可,且张某1存在不同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诉讼中,五子女对履行何种赡养协议存在争议,且经本院调解不成。故,曲某的赡养问题均不按上述两协议履行。一审时曲某起诉要求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由五子女共同分担其所花医疗费,综合本案来看,曲某主张的生活费实际为赡养费,包含日常生活支出及日常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五子女承担曲某日常生活费及日常护理费、医疗费等并无不当。但,曲某为城镇户口,且年老体弱,一审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当。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酌定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曲某日常生活费324元。该费用与一审确定五子女每人每月负担护理费614元的总和并不超出曲某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曲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自2018年1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曲某赡养费938元(包含日常生活费、日常护理费),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完毕。2018年9、10、11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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