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603执2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茆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于某、茆某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交付法院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执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于某、茆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一处。经过一拍、二拍、变卖均无人竞买导致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网络公开变卖底价338564.80元接收该房屋以物抵债,用以抵偿相应数额的欠款。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的差额部分申请执行人将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辽0603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董连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