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海,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啓竣,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守信,男,192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风琴,女,193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铭,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王艳铭、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铮,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张娅姝,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重点体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2018)豫0303民初4580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宫安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因其发生原因与雇主无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宫安伟是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因劳累而引发××死亡,这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都公认的事实。宫安伟的死亡,××只是诱因之一,而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没有合理安排好工作、超强度超时间令雇员从事与体力不相匹配的工作等,却是造成宫安伟死亡的主要原因。××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宫安伟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的错误事实基础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不当的。宫安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不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是个人与单位组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宫安伟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法适用此项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洛阳市重点体校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宫安伟是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因劳累而引发××死亡,这是包括上诉人在内都公认的事实”不属于客观事实,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强调过,宫安伟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突发急性哮喘,且既往有哮喘病史,答辩人对宫安伟的死亡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宫安伟系××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导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宫安伟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出判决判令答辩人作出一定补偿,属于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也愿意积极履行原审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等6527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宫安伟于2016年12月21日和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签订了《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受聘于该校的击剑队教练员岗位,月薪2000元,聘用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2日,宫安伟在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位于洛龙区宜人东路洛阳国际学校内的训练基地内昏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因为急性哮喘猝死。另外,根据抢救记录记载:“宫安伟既往有哮喘病史。”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多次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对宫安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宫安伟与被告签订《外聘人员聘用合同》之时已经退休,另外根据《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关系应当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因其发生原因与雇主无关。本案中宫安伟因病猝死,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在宫安伟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雇主对雇员因自身××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雇员自己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还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上,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可以采取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损失分担。本案中,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宫安伟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宫安伟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对其雇员宫安伟的亲属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补偿数额,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元,由原告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负担1681.5元,由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负担200元。如果被告洛阳市重点体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宫安伟受聘于洛阳市重点体校之前系洛阳市第二十六中学退休教师。
本院认为,宫安伟与洛阳市重点体校签订《外聘人员聘用合同》时已经退休,并依法领取退休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宫安伟工作期间因劳累引发××而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宫安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死亡,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洛阳市重点体校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依法酌定洛阳市重点体校依据公平原则给予上诉人30000元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王艳铭、宫海、原啓竣、宫守信、徐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延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