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9民终217号
上诉人:李娟,女,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
上诉人:白睿,男,1986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现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昊,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树权,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29-1门和29-2门#
负责人:徐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娟、白睿因与被上诉人薛昊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并作为上诉人白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薛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树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白睿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护理费12127.15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2230元,合计22597.5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加重患者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增加对患者护理难度和工作量,增加了治疗支出。应支持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患者身患癌症,化疗药品必须本人前往沈阳。由于被害人车辆被撞坏,保险公司同意包车去沈阳取药。《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薛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我服从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白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薛昊给付医疗费12657.8元、误工费10124.9元、护理费12127.5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2230元,共计4538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两被告互为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薛昊驾驶的辽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2018年5月6日,原告因病入住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付费方式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入院记录主诉为头晕、头沉伴左侧肢体麻木2天,2级护理,陪护一人,入院时无脑震荡。2018年5月26日,原告未经允许于中午乘坐李娟驾驶的辽J×××**号车辆外出在中华路被被告薛昊驾驶辽J×××**号汽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造成轻微伤后果,此事故被告薛昊追尾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回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1日查房记录记明原告有头晕及恶心、欲吐等症状。其中2018年5月26日查房记录写明治疗上给予胃复安及脑复康、脑活素(均自备)口服,安神补脑液口服。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出院时诊断存在脑震荡,实际住院为93天。2018年9月4日原告因肺恶性肿瘤住院,于2018年10月5日出院时出院诊断记明存在脑震荡,此次住院实际天数31天。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阜新市康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吡拉西坦分散片花费128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沈阳康德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4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店购买吡拉西坦胶囊花费537.5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阜新市康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镇脑宁胶囊及吡拉西坦分散片花费120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店购买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及吡拉西坦片花费654.8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店购买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及安神补脑液花费147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药费证明中部分在马家店康健大药房购买活脑舒及胞磷胆碱的开具日期均为2017年。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交通费及用药等均不认可,双方对此各持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薛昊的交强险部分已过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药费收据16张、病志2份(其中一份仅有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代抄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薛昊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薛昊应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所以对原告白德成产生的合理药费3990.3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药费因与脑震荡的病情无关,且部分收据日期为2017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住院且病志中记明当时护理状态已经是2级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另外加强护理。同时,因原告住院使用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称到沈阳取药的交通费也不是与原告脑震荡有关的紧急药品,因此根据原告白德成的实际用药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薛昊的交强险部分已过期,应当由被告薛昊在交强险部分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昊给付原告白德成医药费3990.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白德成负担440元,由被告薛昊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1、《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5月28日伤者取药事实存在,产生交通费用;2、通话录音,证明保险公司说可以继续住院。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诊断书可以随时开,没有病志。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诊断书没有加盖诊断书专用章。取药与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医院制式文书并且有医生盖章,予以采信,对录音证据因本案中原审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其不予采信。上诉人庭审中申请证人杜某、吴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同时受雇于上诉人负责看护白德成,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一般家庭平时雇佣1-2人看护病人较为符合常理并且白德成的医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白德成在二审立案之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上诉人李娟、白睿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薛昊负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薛昊应对原审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8周岁并且身患重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脑震荡和惊吓,会延长原审原告住院治疗,因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住院治疗期的鉴定,故本院酌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延长住院治疗30天。上诉人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审原告准备出院,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大量延长住院期限和再次住院,但未出具医院的相关证明,医院的查房记录只是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审原告病情好转,并未医嘱出院,而原审原告2018年9月4日再次住院入院科别为肿瘤综合,明显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0天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医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1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465元(42157元÷365×30),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关于营养费,因脑震荡住院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其去沈阳取药必然租赁其它车辆,结合本地日租赁车辆的费用,本院酌定去沈阳租赁车辆费300元,延长住院期间来回医院往返每天10元,交通费共计60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990元,护理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55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薛昊给付上诉人李娟、白睿医疗费3990元,护理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55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李娟、白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娟、白睿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薛昊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娟、白睿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薛昊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左见文
审判员 朱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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