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04民初989号之一变更保全
申请人(被保全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7390XF,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98515902R),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半岛新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思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9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00元。被保全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刘春循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以及刘梦媛名下位于××区、33-51室、位于××区、付15-3室、位于××区不动产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担保人刘春循、刘梦媛同意以其各自名下不动产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担保人刘春循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以及刘梦媛名下位于××区、33-51室、位于××区、付15-3室、位于××区不动产产权手续,暂停办理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文宽
审判员 祁晓春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曼舒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