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2民初731号之一
原告:倪全欣,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被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27373G。
法定代表人:杨金彪,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全欣与被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乙方)与马德荣(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马德荣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辽阳东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系其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且涉案借款亦由原告直接转账给《借款合同》载明的指定收款人,故上述《借款合同》实际“甲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原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市**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