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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执6575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梁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梁金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5执6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附**。

负责人:王欢,行长。 被执行人梁金俊,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通江县iv>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申请执行梁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3764.08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