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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82民初3706号

周兆林等与刘忠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兆林;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代玉花;刘忠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82民初3706号

原告:周兆林,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刘玉芝,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周瑞风,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周瑞贞,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宋玲平,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代玉花,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刘忠桂,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周兆林、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代玉花与被告刘忠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林、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代玉花,被告刘忠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兆林、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代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忠桂分别赔偿周兆林经济损失118.8元、赔偿刘玉芝408.6元、赔偿周瑞风221.59元、赔偿周瑞贞349.6元、赔偿宋玲平7699.32元、赔偿代玉花5470.9元;2.诉讼费用由刘忠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8点多钟,刘忠桂以自家牛跑到周兆林家豆地为借口,先将周兆林殴打,当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赶到现场后,质问其为什么殴打周兆林,刘忠桂又将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进行厮打。之后,驾驶四不像机动车,欲通过代玉花家玉米地,代玉花阻拦时被其车致伤。因此,刘忠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忠桂辩称,周兆林、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代玉花所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符。与公安调查时说的也不相符,我不同意赔偿。周兆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周兆林去医院检查膝盖、腿部拍片,花费118.8元。经质证,刘忠桂对票据无异议,但对周兆林检查什么部位不清楚,对其是否需要治疗有异议。刘玉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刘玉芝去医院检查头部、拍CT片、开药,共花费408.6元。经质证,刘忠桂对票据无异议,但对刘玉芝检查什么部位不清楚,对其是否需要治疗有异议。周瑞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周瑞风去医院检查买药,花费104.9元。经质证,刘忠桂对票据无异议,但对周瑞风检查什么部位不清楚,对其是否需要治疗有异议。周瑞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周瑞贞去医院检查头部,买药,花费223元,误工每天126.6元,合计349.6元。经质证,刘忠桂对票据无异议,但对周瑞贞检查什么部位不清楚,对其是否需要治疗有异议。宋玲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6张。证明宋玲平花医疗费4466.5元;住院二级护理7天,护理费为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合计700元;误工7天,每天126.6元,误工费为886.2元;以上共计6938.9元。经质证,刘忠桂认为看病是宋玲平自己看的,花多少钱由法院评判;证据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宋玲平花费鉴定费490元。经质证,刘忠桂无异议;证据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宋玲平花费交通费277元。经质证,刘忠桂对范文学出的收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4.公安卷宗一份、鉴定文书两份。证明双方打仗经过。宋玲平经鉴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代玉花经鉴定为轻微伤(右上臂烫伤)。经质证,刘忠桂有异议,其对公安卷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了,二审驳回了,刘忠桂准备去省高院申诉。代玉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人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4张。证明代玉花花费住院费1880.34元;住院6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合计600元;误工13天(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每天126.6元,误工费合计1645.8元;以上共计4885.74元。经质证,刘忠桂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看病是代玉花自己看的,花多少钱由法院评判;证据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代玉花花费鉴定费490元。经质证,刘忠桂无异议;证据3.照片6张。证明当时被被告用车撞的情况。经质证,刘忠桂认为照片看不清楚。刘忠桂依法提交了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刘忠桂没有打人,而是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打的刘忠桂。经质证,周兆林、刘玉芝、周瑞风、周瑞贞、宋玲平、代玉花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恰好相反。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对刘忠桂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刘忠桂虽然对公安卷宗有异议,但该卷宗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打仗的事实和经过,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忠桂所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0时许,在桦甸市XX镇XX村XX社刘忠桂家房后,因琐事与邻居周兆林发生争吵并撕扯,周兆林被撕扯倒地,随后周兆林的女儿周瑞贞和女婿宋玲平,女儿周瑞风及妻子刘玉芝与刘忠桂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刘忠桂动手将宋玲平、周瑞风、刘玉芝等人殴打,致宋玲平轻微伤。后刘忠桂驾驶农用车前往清理道路边沟,因影响到代玉花家的玉米地,代玉花阻止刘忠桂驾车通行,刘忠桂强行驾驶农用车通过,致使代玉花抱着农用车左前轮瓦盖而受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理。而刘忠桂动手与对方发生殴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代玉花阻止刘忠桂驾驶农用车前行通过时,在明知强行通过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刘忠桂未依法处理该纠纷,导致代玉花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玉花所请求的经济损失5470.9元,经核算,应为5375.74元。关于宋玲平花费交通费277元,其中范文学出具的收条为非正式票据,亦非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7元交通费为正式票据,亦为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周瑞风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04.9元,所请求的其他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忠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周兆林合理经济损失118.8元、刘玉芝408.6元、周瑞风104.9元、周瑞贞349.6元、宋玲平7439.32元、代玉花5375.74元;

二、驳回周瑞风、宋玲平、代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刘忠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