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6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
负责人:徐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凯勇,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爱群,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诉被告郭爱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27346.68元、利息22699.72元、消费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4612.37元,合计人民币54658.77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5日,自2018年10月5日次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爱群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爱群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中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告知,被告签字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随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62×××97的信用卡。被告郭爱群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产生利息,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产生违约金至2018年10月5日止。截止2018年10月5日止,被告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27346.68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总计说明、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龙卡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发行,被告郭爱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而被告也持卡进行了消费,即表示被告接受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而该领用协议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持卡透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0月5日止,被告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27346.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所欠手续费金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郭爱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27346.68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郭爱群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原告于庭审结束之后十日内领取判决书。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