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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377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黄修国、崔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黄修国;崔隽;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77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7176N。

负责人:孙秀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修,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修国,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崔隽,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于波,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黄修国、崔隽、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修国、崔隽、于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诉称,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修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月息8.3375‰。同日,原告与被告崔隽、于波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崔隽、于波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修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1409.12元、利息27700.65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黄修国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崔隽、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修国、崔隽、于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修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月息8.3375‰。按季结息,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期内不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崔隽、于波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崔隽、于波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黄修国发放贷款292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黄修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隽、于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修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40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700.65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崔隽、于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修国、崔隽、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修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291409.1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7700.65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黄修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崔隽、于波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隽、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修国追偿。案件受理费6147元减半收取307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