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232号原告周玉磊,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海帅,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周玉磊与被告王海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护栏,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剩余工资款于2018年8月25日前结清。现已过约定日期,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5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王海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被告欠原告工地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保证工资款于2018年8月25日前还清。若违约自该欠条签署之日起,按照月息5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按约定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资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的月息5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海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磊工资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