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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481号

洪双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洪双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8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双全,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2013年8月2日社区矫正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双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双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洪双全到南安市××街××镇××村××路××号“赣南风味烧烤店”旁边,从该烧烤店隔壁楼房爬到被害人王某居住的“赣南风味烧烤店”三楼,后从三楼走楼梯来到一楼,偷走一楼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85元。 2018年11月23日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刑侦中队在南安市××街道蜘蛛网吧抓获被告人洪双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检索认定通知单、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解除社区矫正材料,被告人洪双全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双全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洪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洪双全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85元,返还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洪双全诉称:其盗窃数额小,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洪双全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赣南风味烧烤店”并盗走现金人民币285元;2018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街道蜘蛛网吧抓获上诉人洪双全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洪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洪双全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洪双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毅青

审 判 员 柯志同

审 判 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凌轩

书 记 员 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