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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817号

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晋武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晋武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65141767K(1-1)。

法定代表人:王树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李纪生(实习),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武六,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翟校鸽,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武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人身隶属性,不受上诉人公司制度约束,不受上诉人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几名证人屈某、晋某1、晋某2、晋某3均没有到庭审现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程序违法。晋武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程序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从2017年6月22日经上诉人处的车间主任(何新朝)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开炉工作,于2017年12月24日在工作岗位受伤后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树远)及王树远的妻子驾驶车辆将答辩人送往洛阳市150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达259443.75元。答辩人出院后因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和上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答辩人为证明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事故发生时和答辩人一起上班的工作人员屈某作证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董重要、晋某1、晋某2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另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操作室的工作人员雪娟的录音及上诉人门岗的录音;答辩人孩子向上诉人讨要医疗费的聊天记录和医疗费凭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答辩人受伤后由王树远及妻子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及支付髙额医疗费用。反而认可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但不是公司员工,系承包关系,纯属没有事实根据、荒谬的理由。源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8)第68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源浩公司主要经营焊接材料产销。2017年6月22日被告晋武六经何新潮介绍到源浩公司从事开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晚上21点至早上7点。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17年12月24日晚上,晋武六正在为管理的炉子出料,突然炉子嘴堵塞,晋武六先拿一根铁棍捅炉子嘴没捅开,然后用铁锤砸没砸开,自己不慎掉到炉子下面的热水池里,工友们急忙将晋武六拉出来,董事长王树远将晋武六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洛阳市150医院治疗,诊断为:1、烧伤(热水)60%TNSA,深Ⅱ度,全身多处;2、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及挛缩畸形;3、泌尿系结石。住院治疗185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保护。本案原告源浩公司自认被告晋武六在原告处工作大概四五个月,说明晋武六已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认为晋武六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晋武六是承包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武六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川县源浩焊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武六系在上诉人源浩公司工作时受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至于源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受案外人雇佣,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源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