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2民终166号

徐小会与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小会;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徐小会,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岙里村****。

被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天津智能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

法定代表人:孟俊英,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勋,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小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智能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瑞博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我一直在瑞博兴公司工作,虽然工作地址有变更,但我一直受瑞博兴公司领导管理,接受瑞博兴公司的薪酬。一审法院认定我的月工资标准4800元过低,与事实不符。我在入职瑞博兴公司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我的工资不低于6500元,且根据银行流水可证明我的平均月工资亦高于4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主张的工资标准。瑞博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小会的上诉请求。智能星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小会的上诉请求。瑞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博兴公司与徐小会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瑞博兴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4.54元;3.瑞博兴公司不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30.36元;4.瑞博兴公司不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工资22000元;5.诉讼费由徐小会承担。徐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瑞博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3.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4.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0700元;5.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拖欠工资22000元;6.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4483元;7.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延时252小时加班工资14121元;8.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休息日42天加班工资25103元;9.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工资6276元;10.瑞博兴公司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41341.5元;11.诉讼费由瑞博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徐小会入职瑞博兴公司,岗位是磨工。2018年2月1日,徐小会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与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博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3.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4.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700元;5.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拖欠工资22000元;6.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83元;7.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121元;8.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103元;9.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76元;10.瑞博兴公司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41341.50元。2018年4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6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博兴公司支付徐小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4.54元;3.瑞博兴公司支付徐小会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30.36元;4.瑞博兴公司支付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2000元;5.驳回徐小会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徐小会的工资标准。徐小会主张其月工资6500元,并提交赶集网招聘信息打印件予以证明,该证据系打印件,瑞博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徐小会本人的工资标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瑞博兴公司对徐小会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真实性认可,法院据此核算徐小会的月均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书显示瑞博兴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徐小会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不低于法院核算数额,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均认可徐小会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按日常生活经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入职时,会对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协商一致。且徐小会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的微信工作群图片打印件显示瑞博兴公司在公司微信群中对上班时间已发过通知,且双方长期按此工资标准执行并正常提供劳动而未提出异议,据此,法院认定核算的徐小会上述工资标准包含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单倍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徐小会于2017年3月19日入职瑞博兴公司。瑞博兴公司及智能星公司均主张2017年10月之后,徐小会在智能星公司工作,与智能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小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为瑞博兴公司工作,与智能星公司无关。瑞博兴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工业园**。徐小会、瑞博兴公司及智能星公司均认可徐小会于2017年10月28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区民旺道5号工作,而该地址为智能星公司的住所地。徐小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截图显示微信群名称于2017年11月1日已改为“智能星群”,且徐小会本人亦在该微信群中,故对徐小会主张系瑞博兴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区民旺道5号经营,其与智能星公司无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徐小会于2017年10月28日到智能星公司工作,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徐小会主张于2018年2月1日向瑞博兴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时徐小会已与瑞博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徐小会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徐小会基于上述事实主张瑞博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瑞博兴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4.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瑞博兴公司主张公司与徐小会签订劳动合同,徐小会拒绝签订,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徐小会于2017年3月19日入职瑞博兴公司,瑞博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徐小会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瑞博兴公司应支付徐小会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03.30元。关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问题。徐小会未就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及其就工资差额向瑞博兴公司提出异议举证证明,对徐小会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0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工资问题。瑞博兴公司及智能星公司均主张除徐小会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外,高跃辉转账的2500元、赵丹转账的4000元及孟茹勋转账的4000元系智能星公司支付给徐小会的工资,瑞博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此期间徐小会的工资。经核算,瑞博兴公司应支付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9046.15元。徐小会于2017年10月28日到智能星公司工作,其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且徐小会未就之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小会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法院认定徐小会的工资标准中仅包含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单倍工资数额,瑞博兴公司应对徐小会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周六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补足。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27日,对徐小会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其与瑞博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27日,对其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瑞博兴公司应支付徐小会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20.29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06.88元。关于50%赔偿金问题。徐小会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条件,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

一、确认徐小会与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小会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03.30元;

三、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9046.15元;

四、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小会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20.29元;

五、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小会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06.88元;

六、驳回北京瑞博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徐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博兴公司与徐小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瑞博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小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瑞博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小会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瑞博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小会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瑞博兴公司是否拖欠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工资;6.瑞博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小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瑞博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小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8.瑞博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小会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关于瑞博兴公司与徐小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小会上诉主张其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与瑞博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博兴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博兴公司与智能星公司均主张自2017年10月28日徐小会与智能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小会、瑞博兴公司及智能星公司均认可徐小会自2017年10月28日起到智能星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工作,之前的工作微信群于2017年11月1日更名为“智能星群”,且徐小会本人亦在该微信群中,以及瑞博兴公司根据所在地政府的统一要求不得继续从事环境污染行业的生产加工的情况。徐小会虽主张用人单位主体未发生变化,仅系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其与智能星公司无关,但其主张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小会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2月1日向瑞博兴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时徐小会与瑞博兴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小会主张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徐小会上诉主张双方曾约定其月工资不低于6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徐小会提交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及瑞博兴公司在仲裁期间对其月工资4800元的陈述,判决驳回故徐小会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博兴公司未与徐小会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徐小会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03.3元。徐小会上诉主张超过该判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瑞博兴公司拖欠其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工资。因2018年10月27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小会主张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博兴公司及智能星公司均主张高跃辉转账的2500元、赵丹转账的4000元及孟茹勋转账的4000元系智能星公司支付给徐小会的工资,瑞博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瑞博兴公司支付徐小会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9046.1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小会上诉主张超过该判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小会并未就其入职瑞博兴公司之前已存在累计工作年限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因双方均认可徐小会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徐小会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的微信工作群图片打印件显示瑞博兴公司在公司微信群中对上班时间已发过通知,且徐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双方长期按此工资标准执行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核算徐小会的工资标准包含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单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瑞博兴公司应支付徐小会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27日,故徐小会上诉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之后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徐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徐小会主张的工资的50%赔偿金。徐小会上诉主张要求瑞博兴公司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小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窦江涛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朱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