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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3663号

李某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8-24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02民初366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张某于每月的21日前向原告结算当月利息。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再三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张,预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3、担保承诺书一份,预证明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杨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 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2、3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经被告杨某担保,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1000(即每月利息0.5%)按月结息,并保证每月21日前按时付清当月利息,逾期结息者,本借款协议终止,出借人随时收回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从借款之日算起,到期本息一次付清。逾期不能一次付清者,每天按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算起。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杨某。借款日期2015年6月21日。”后由被告杨某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担保责任书载明“李某,我叫杨某,我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张某向你的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我向你承诺:将监督借款人按时结息,监督借款人到期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我同意你依法处置我的全部财产,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杨某,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照年利率24%偿还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出具借条上记载的“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1000(即每月利息0.5%)按月结息”自相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照年利率24%偿还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种类、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贾宝宏

书 记 员 唐佳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