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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1民初11767号

11767王海荣与马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荣;马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1767号

原告:王海荣,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卓红,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荣诉被告马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马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马卓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6月17日向他借款现金32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并向他出具了借条。此后,马卓红只归还50000元借款,还剩270000元未归还。现他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卓红辩称:他与王海荣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他虽于2018年6月15日向他出具了借条,但王海荣并未向他交付借款,而是承诺他去澳门后给付他50万元港币的赌场筹码。他到达澳门后,也并未收到王海荣承诺的50万元港币筹码,仅仅收到5万元左右港币的筹码。故请求依法驳回王海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马卓红在自己开的物流店铺内向王海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海荣借现金叁拾贰万元人民币(320000)。借款人:马卓红身份证担保人:盛某32XXX32曹某32XXX14周某32XXX552018年6.17”。 2018年6月16日,马卓红通过马晴静建设银行的卡向账号为62×××78,户名为张园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19日,该100000元因账号、户名不符被退回至马晴静账户。2018年6月18日,马卓红通过马晴静建设银行卡向账号为62×××78,户名为张园园的银行卡分三次共汇入50000元。 2018年6月17日至6月20日期间,马卓红曾至澳门赌场参与赌博。王海荣自认2018年6月18日其也到澳门赌场并参与了赌博。 以上事实,有王海荣提供的借条、被告马卓红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王海荣为证明他已向马卓红交付320000元借款,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盛某作证时陈述他与马卓红是朋友关系,马卓红让他介绍借钱的人给他,他便联系了周小红,周小红介绍了王海荣,之后他带着周小红、曹春波、王海荣一起到马卓红的物流办公室,他看到王海荣手里拿了个黑色的袋子,但里面装什么他不清楚。在王海荣与马卓红协商借款事宜时,他睡着了,不知道款项是如何交付的,他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了字。2018年6月17日,他与马卓红、曹春波、邱某等人都去了澳门,马卓红参与了赌博。王海荣对盛某的证言无异议。马卓红认为盛某的证言百分之八十是假话,实际上王海荣从未拿黑色袋子到他办公室,他与王海荣洽谈借款过程中,盛某也并未睡着。6月15日,邱某与借款人联系好了,要去澳门赌博,但因邱某是外地人,借款的人不相信邱某,就让他出面写借条,承诺他出100000元人民币给王海荣,王海荣给他500000元港币的筹码。6月16日,他让女儿马晴静打款100000元给王海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其妻子张园园,但是他将收款人名字写成了张园,故该100000元未汇成功,几天后被退回了。他在6月18日与邱某、盛某、曹春波一起进入澳门,王海荣也到了澳门。因100000元未汇成功,王海荣没有给他筹码,到6月18日下午二三点钟左右,王海荣让他打50000元,他又让女儿马晴静分两三次共打到张园园卡上50000元,王海荣给了他60000元港币筹码,后来没有给过他筹码,他也没有再给王海荣打钱。 马卓红为证明王海荣未向他交付320000元借款,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邱某作证时陈述,2018年6月15日中午12点多,他去马卓红的物流店内找马卓红联系物流业务,过了大概半小时,王海荣、盛某及另外两人来到马卓红店内,与马卓红一起谈到澳门赌博及给付筹码事宜。最终双方同意马卓红给王海荣100000元人民币,王海荣给马卓红500000元港币的筹码。王海荣让马卓红出具32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盛某及另外两人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实际上王海荣并未向马卓红交付32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6月17日,马卓红和马王海荣都去了澳门。王海荣对邱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马卓红对邱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海荣与马卓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王海荣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包括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方面。本案中,王海荣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卓红归还借款,则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王海荣承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虽然王海荣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马卓红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对于3200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王海荣申请的证人盛某作证时陈述并未看到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王海荣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对借贷关系的产生负有举证责任的王海荣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王海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原告王海荣已预交),由原告王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陈培东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泉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