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3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丽,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丽丽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2013年3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3)0437216号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将张丽丽登记为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将其注册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13年3月28日核准了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的设立申请,而张丽丽于2018年9月28日方针对该设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丽丽的起诉。 张丽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8年9月26日下午,上诉人查到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在海淀工商分局注册登记了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并且显示上诉人是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的身份证曾在2012年期间丢失,后于2013年3月补办,有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8年9月27日上午,上诉人到海淀工商分局反映情况,企监科的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到海淀区的中关村工商所举报。随后上诉人到中关村工商所反映情况,办公室的姚科长调出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的信息资料后表示,该公司已经被海淀工商分局吊销,工商局工作人员多次到登记的营业场所调查,但未找到该公司,无法联系。上诉人将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出来后发现其中涉及上诉人签字的内容,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字。该公司虽已被吊销,上诉人为避免未知情况的发生,请求法院撤销江苏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将上诉人注册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9月26日方得知此事,次日即向被上诉人举报,9月28日诉至法院,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期限。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方针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设立登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乔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赟乐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