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04行审25号 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陈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玉山,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晓爱,女,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阴玉贵,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沙)执法罚决字[2018]304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称,被申请人阴玉贵擅自下挖地下室一案,我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7月27日留置送达给被申请人阴玉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于2019年2月20日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对阴玉贵按照大(沙)执法罚决字[2018]304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要求:1.责令改正,恢复原状;2.缴纳罚款10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阴玉贵作出大(沙)执法罚决字[2018]30404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10万元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阴玉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催告,催告被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缴纳罚款10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申请人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大(沙)执法罚决字[2018]304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缴纳罚款10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其中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由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审 判 长 朱晓宇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