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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82刑初109号

夏焕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焕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焕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焕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夏焕军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夏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年06日11时许,被告人夏焕军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横马线由梅川居杠往梅川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横马线从政村村部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将路边被害人夏某1(2岁)挂倒,造成夏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小组认定,夏焕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夏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焕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武穴市梅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达成协议,夏焕军及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夏某1进行救助和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07061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武穴科剑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逻中队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夏某2、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夏焕军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被告人夏焕军指认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焕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焕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焕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焕军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焕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