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203民初348号
原告:王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喜,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璧山区名流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名豪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LTON55。经营者:贺开斌,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丰与被告璧山区名流百货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王丰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璧山区名流百货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丰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谭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飞
书记员彭舒甜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