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682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6082元(算至2019年1月18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合计620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之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汝某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56000元借条一份,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智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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