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289号
原告:杨百林,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张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曹海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于鹏,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杨百林与被告张龙、曹海江、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林、被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江、于鹏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龙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曹海江、于鹏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张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杨百林借款2万元,承诺在2018年9月9日还清,由被告曹海江、于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杨百林多次向被告张龙索要,被告张龙拒绝给付。 张龙辨称,被告张龙向原告杨百林实际借款17000元,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龙又给付了原告杨百林2018年9月至11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 曹海江、于鹏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百林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龙向原告杨百林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曹海江、于鹏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张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海江、于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海江、于鹏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9日,被告张龙向原告杨百林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龙向原告杨百林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曹海江、于鹏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9日,如到期不还日违约金3%。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张龙给付原告杨百林借款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百林与被告张龙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告张龙应给付原告杨百林借款2万元。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日违约金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对被告张龙已给付原告杨百林2018年9月至11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龙还应给付原告杨百林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金额不超过3600元。被告曹海江、于鹏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海江、于鹏应对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海江、于鹏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张龙给付原告杨百林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金额不超过3600元;被告曹海江、于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百林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金额不超过3600元; 二、被告曹海江、于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昆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