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03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
负责人:王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胜战,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二:卓宝玉,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张胜战、卓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战、卓宝玉经本院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
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813900357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实际获批借款额度金额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三、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四、合同贷款违约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逾期违约共7笔,逾期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如下;(1)借据号:0665,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发放人民币113300元;借据号:0666,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发放人民币113000元;借据号:0667,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发放人民币113000元;借据号:0668,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发放人民币60000元;借据号:0669,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发放人民币100000元;借据号:0670,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发放人民币45000元;借据号:0671,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发放人民币12000元;以上7笔逾期贷款发放合计人民币556300元;
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3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二条第11款】;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二条第12款】;
七、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及第31款第(5)项】;
八、管辖权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总则第3条】;
九、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1款第(3)项】;
十、被告间关系和责任承担: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故被告二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一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26.13元,利息20289.5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519715.6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配偶,亦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特诉: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813900357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26.13元,利息20289.5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519715.6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实际放款556300元。
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29788元;
四、判令被告一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五、判令被告二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金额暂计549503.67元)。被告张胜战、卓宝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
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813900357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实际获批借款额度金额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三、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四、合同贷款违约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逾期违约共7笔,逾期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如下;(1)借据号:0665,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发放人民币113300元;借据号:0666,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发放人民币113000元;借据号:0667,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发放人民币113000元;借据号:0668,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发放人民币60000元;借据号:0669,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发放人民币100000元;借据号:0670,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发放人民币45000元;借据号:0671,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发放人民币12000元;以上7笔逾期贷款发放合计人民币556300元;
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3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二条第11款】;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二条第12款】;
七、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及第31款第(5)项】;
八、管辖权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总则第3条】;
九、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1款第(3)项】;
十、被告间关系和责任承担: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故被告二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一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26.13元,利息20289.5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519715.6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配偶,亦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22.83元,利息3851.4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流水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814900052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为据,本案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张胜战、卓宝玉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814900052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胜战、卓宝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7422.83元,利息3851.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638元),由被告张胜战、卓宝玉负担。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