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735号原告田玉玺,男,生于1979年2月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马建祺,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区。
原告田玉玺与被告马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祺向原告返还借款215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支付交通费2500元,总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遂给被告马建祺借款21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建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其能够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马建祺向原告田玉玺借款215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玉玺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马建祺向原告田玉玺借款215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马建祺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无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对于交通费双方既无约定,且该项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玉玺借款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建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田玉玺负担78元,由被告马建祺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利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冠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