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83民初1248号
申请人:李永合,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姜汉明,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
申请人:王凤群,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
申请人:姜普鑫,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申请人李永合诉被申请人姜汉明、王凤群、姜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永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姜汉明、王凤群、姜普鑫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60万元或对被申请人姜普鑫拥有的枣阳市吴店镇二郎居委会陈家楼西大坝的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处分权予以冻结,并以李永合本人所有的鄂F×××××号轿车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永合要求将被申请人姜汉明、王凤群、姜普鑫的银行存款冻结60万元或对被申请人姜普鑫拥有的枣阳市吴店镇二郎居委会陈家楼西大坝的经营权予以冻结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将大坝上建筑物予以冻结,不明确,不具体,且无法查明是否办理有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姜汉明、王凤群、姜普鑫民下的银行存款总计冻结60万元或将被申请人姜普鑫所有的枣阳市吴店镇二郎居委会陈家楼西大坝的经营权予以冻结。
二、将申请人李永合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F2Z233号轿车予以查封,冻结其对该车的处分权。
三、驳回李永合的其他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时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