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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364号

陈海生、陈丽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海生;陈丽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9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艳,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上诉人陈海生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生,被上诉人陈丽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生上诉请求:1、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24日10时许上诉人去自家中承包地里看地,发现被上诉人正在种我的6垅地。这时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为何种我的地,被上诉人说:没种你的地。为此我们双方进行纷争,这时被上诉人气势汹汹的奔我而来,看架势要动手打我,我就挡了一下,然后他踹我一脚,又用手怼了我一拳,我没有打被上诉人,更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另外在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对证人李某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证人说的话,前后矛盾。陈某的笔录也不真实。我没有踹被上诉人,陈某说的没看到打被上诉人属实。陈丽艳辩称,上诉人打我是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医院的证据。陈丽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海生赔偿经济损失7194.42元。其中,医疗费4361.2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丽艳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陈丽艳因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361.26元。经质证,陈海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询问陈丽艳和陈海生笔录各1份,二人均承认事发当日,双方因承包地边界发生争论。2.询问陈某的笔录1份,其证实:事发当日陈丽艳家和李某雇其四轮车种地,李某替其开车,陈某就到李某放化肥的三轮车上去睡觉。大约10点左右,陈某看见陈海生在地里奔种地的四轮车去了。陈某距离陈海生和四轮车有100米,陈海生奔四轮车去的时候,陈丽艳也奔四轮车跑去了。过一会儿陈某看见陈丽艳躺在了地上,陈海生往陈丽艳身上踹了一脚,具体踹到什么位置其没看见的事实。3.询问李某的笔录1份,其证实:事发当日,李某驾驶陈某的耕种车在大地里给陈丽艳种地,10点左右,李某驾驶耕种车从东往西走,陈海生和陈丽艳都来到地中间,陈海生和陈丽艳因地边界的事发生口角后打起来了。陈海生先用脚踢了陈丽艳一脚,陈丽艳也踢了陈海生一脚,双方互相怼对方几下。之后陈海生用手拽着陈丽艳一抡,将陈丽艳抡倒地下了,陈海生用脚又踹了陈丽艳肚子处一脚,后来李某把他们二人拉开的事实。4、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18]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彰武县公安局对陈海生用拳、脚殴打陈丽艳身体的行为给予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陈丽艳、陈海生、陈某、李某以上笔录中相一致部分的陈述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2018年5月24日10时许,在彰武县米的大地内,陈海生与陈丽艳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海生用拳、脚殴打陈丽艳身体,致陈丽艳受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361.26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何人侵犯,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陈海生与陈丽艳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且由来已久,双方应通过协商或寻求其他方式解决此事。陈海生殴打陈丽艳身体造成其受伤住院的后果,对其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而陈丽艳遇事后不能冷静处理,对其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陈丽艳主张的误工费11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误工费每日100元的证据,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丽艳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医疗费4361.26元、护理费1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支持。陈丽艳主张误工费1100元,支持4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生赔偿原告陈丽艳医疗费4361.26元、误工费465.3元(42.3元×11天)、护理费1183.16元(107.5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合计6559.72元中的80%即52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丽艳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海生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找相关部门处理,但双方当事人不能冷静处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证人陈某、李某也证实看见上诉人踹了被上诉人一脚,看见被上诉人倒地,且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500元、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厮打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对本起纠纷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明珠

审 判 员  朱有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