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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7民初578号

宋景海与井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景海;井卫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7民初578号

原告:宋景海,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卫青,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宋景海与被告井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海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卫青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井卫青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井卫青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被告井卫青向原告宋景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有井卫青借宋景海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井卫青,利息1分,2014年12月23日”。后被告井卫青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2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3000元。为此,原告宋景海要求被告井卫青20**年2月20日以前按本金15000元计算利息,2019年2月21日后按照本金13000元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约定利息为被告亲笔书写,未明确说明该约定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景海借款本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井卫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