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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2民初110号

张洪义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义;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2民初110号

原告:张洪义,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昌,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敬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义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区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昌,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张海东认识了城南信用社副主任黄杨。原告与黄杨谈及贷款事情,黄杨表示可以办理。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贷2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贷款利率9.3%,以房屋产权证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得到借款,便找到经办人黄杨,黄杨让原告回去的消息。此后原告再次询问时,黄杨说钱让张海东取走了。原告又找到张海东,张海东说钱他取走了,贷款由他偿还,信用社不会找你要钱。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告几次找信用社要房屋产权证,答复是借款没有偿还,暂时不能返还。2018年5月,原告又去被告处催要房屋产权证,负责清产核资的同志说这件事他做不了主。原告认为被告将钱给了他人,没有履行付款给原告本人的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区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担保人是其同样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的女儿张媛媛,同时原告也以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依据贷款流程,向原告名下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银行卡中转入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对自身借款事实予以明确认可。至于贷款发放后是否是原告自身使用以及提取,都是原告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依法不影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2011年12月10日,即原告的该笔借款发生后近半年时间,被告处的城南信用社信贷部主任黄杨失踪,在公安侦查部分的协调下,盘锦市信用社系统对黄杨经手的所有贷款进行全面核实,原告亲自来到被告下辖的城南信用社并亲自签字确认其在城南信用社借款20万元。之后该笔借款又发生陆续的还款行为。综上,被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洪义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隆台信用社”)职员。2011年6月23日,张洪义与被告双区信用社下辖的城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洪义向城南信用社借款20万元,其以位于兴隆台区的自有房屋办理了作为借款抵押,其同样在兴隆台信用社工作的女儿张媛媛亦为此提供担保。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张洪义主张其未收到贷款,并提交了兴隆台信用社的银行取款凭条两张,认为该款并非原告领取。被告主张已向张洪义在兴隆台信用社开办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并提交了张洪义的借款凭证以及账户资金明细、还款明细单,同时,还提交了具有张洪义签名的书面确认单,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张洪义来我社签字,证明在城南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贷款,确认单上的名字无法确认是张洪义亲笔所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有取款行为,与本案放款行为无关,而且收款账户开户地与取款地都在兴隆台信用社,而原告及其女均在该信用社上班,其女更是从事存取款业务岗位,张洪义不可能不清楚这件事。对于被告提交确认单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张洪义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己并未收到贷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洪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