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2执123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新长江国际****。
负责人:汤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子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雄军,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iv>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王雄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2308.43元,执行费14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上门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调查被执行人所住地,并张贴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经申请人书面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