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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423民初303号

黄泽峰与麻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7-08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麻惠珍;黄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3民初303号

原告:黄泽峰,男,1959年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金(系原告之女),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景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惠珍,女,1954年4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泽峰诉被告麻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被告麻惠珍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景明,被告麻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以及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麻惠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174.45元,先由麻惠珍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惠珍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2日黄泽峰变更请求医疗费335116.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8时许,黄泽峰驾驶“龙州32925”号“博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逐卜乡方向往金龙镇方向正常行驶,行至龙州县辖区541县道振兴至民建32KM+600M处路段(金龙镇民建村委门前出),适有麻惠珍驾驶的无号“太阳”牌三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篮球场驶出公路往板送屯方向行驶,由于麻惠珍无证驾驶摩托车,不遵循交通规则,在两车交会时撞到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黄泽峰与麻惠珍系姻亲关系等原因没有报警处理,直到2017年12月10日由黄宝报警,由于时间过长又没有保护现场,龙州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被送至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两侧额颞叶及左项叶、基底节区挫裂伤出血并破入脑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折、头顶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22天治疗一直昏迷不醒,因病情严重后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74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16.65元、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1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4000元、南宁住院检查费4023.4元。以上先由麻惠珍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麻惠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麻惠珍辩称:1、由于黄泽峰醉酒驾驶电动车,其自己撞上被告三轮摩托车,被告对事故没有过错,是原告过错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泽峰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泽峰家属认为是黄泽峰醉酒驾车撞上被告所以才不让被告报警处理;3、黄泽峰自身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重度脂肪肝、左肺炎等疾病,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4、事故发生后,麻惠珍为黄泽峰住院垫付2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包含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其住院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住院实际天数按照104.3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费用为准,留医南宁检查费没有依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麻惠珍对黄泽峰提供证据7、12、13、14以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泽峰住院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证据7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应予以扣除,证据12、13不是医院正式票据,证据14是外用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泽峰提供证据7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是原告黄泽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获得的医疗福利,与被告侵权之债是不同法律关系,麻惠珍主张扣除该医疗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麻惠珍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2、13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证据14没有医疗部门建议购买外用药,不予支持。虽然麻惠珍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麻惠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要求作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麻惠珍辩解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8时许,黄泽峰驾驶“龙州32925”号“博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逐卜乡方向往金龙镇方向正常行驶,行至龙州县辖区541县道振兴至民建32KM+600M处路段(金龙镇民建村委办公住所地),适有麻惠珍驾驶无号“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篮球场驶出公路往民建村板送屯方向行驶,黄泽峰驾驶电动车与麻惠珍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泽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泽峰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两侧额颞叶及左项叶、基底节区挫裂伤出血并破入脑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折、头顶软组织挫伤等,黄泽峰住院治疗22天后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74天,2018年1月17日龙州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黄泽峰20000元。2019年1月2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泽峰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16日住院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治疗跟交通事故无关费用5707.12元,合理治疗费用335116.65元,支付鉴定费173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黄泽峰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黄泽峰与麻惠珍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黄泽峰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按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15.7元,而黄泽峰仅主张96天每天误工护理费107.75元即误工费10344元和护理费10344元,是黄泽峰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泽峰住院治疗96天按照每天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黄泽峰变更主张医疗费335116.65元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及合理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泽峰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其主张在南宁住院各项检查费用4023.4元没有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黄泽峰各项损失366904.65元。 二、关于黄泽峰与麻惠珍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在龙州县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黄泽峰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另一方面原因之一,麻惠珍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道路“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避让(黄泽峰驾驶电动车)直行车辆,麻惠珍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在单向车道宽度为6米村级公路上,麻惠珍驾驶正三轮车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麻惠珍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危险发生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麻惠珍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黄泽峰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比,其具有较强操作性能和较高的危险回避能力,属于优者一方,麻惠珍应当承担更大的道路通行注意义务,酌定由麻惠珍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80%主要责任,由黄泽峰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20%次要责任。鉴于麻惠珍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该由麻惠珍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10344元、交通费1500元,四项合计32188元,不足部分医疗费用334716.65元,由麻惠珍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7773.32元,合计299961.32元,扣除麻惠珍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279961.32元,其余20%即由黄泽峰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10344元、交通费1500元,四项合计32188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 二、被告麻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黄泽峰经济损失267773.32元,扣除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247773.32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 三、驳回原告黄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鉴定费1730元,二项合计4399元,由原告黄泽峰负担530元,被告麻惠珍负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意

书 记 员 黄 洪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