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申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春鹏,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遂曾,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徽,系于春鹏、杜遂曾之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守玉,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于春鹏、杜遂曾因与被申请人张守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春鹏、杜遂曾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守玉退还多收缴杜遂曾建筑器材(建筑工具)钢模25块、夹板40个、勾子90个;退还多收租赁费196元;赔偿多收建筑器材的租赁费(动态数)直至多收建筑器材退还之日,现为3870元;赔偿杜遂曾误工费1367.25元,赔偿于春鹏误工费308.43元,合计3826.08元,累计5741.68元。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情概要。马赵营张守玉在其村头开了一个建筑工具租赁站,但与半生建过多次房子的杜遂曾近在咫尺,可是历来素不相识。经人推荐仅打过一次交道。2017年5月上旬杜遂曾在200余㎡的宅院欲再建一层,并与以马赵营村工人为主体的建筑队领导张先生,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约定为省工、省钱与便于管理,人员多少随工程需要而随时增减,包工不包料,三天一发工资,并设置了工作《报到册》。《报到册》每天都清楚的记录着每个工作人员几时几分上工,几时几分下工表现情况。因此,无论工人或业主(杜遂曾),对记录内容都十分关心和认真,它不仅是工人领取合理报酬、奖罚的根据,同时也是业主发放工资的凭据。它虽不是监控的画面,却真实的显示着每个人的工作情况和工程进度。它是证明工地形象最全面、最真实的旁证。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明文规定:“只要能证明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材料和原物,都是证据。”2017年6月24日,业主的墙体已经全部砌完,制圈梁的钢筋笼己基本制好。在马赵营匠人的推荐下,业主叫上普工李明亮开着他的大型三轮摩托车去张守玉租赁站拉制圈梁的工具。业主和李明亮在张守玉的指点下,七挑八捡总算装满了一年。到大门口后业主让张守玉出具出租工具清单。张守玉取了一张纸,亲笔书写:钢模80块、夹板70个、勾子120个、震动棒1台。但下边没有签名,更没有日期。为了便于将来结账,杜遂曾在清单下边和张守玉核对了日期后,签了“杜遂曾2017.6.24”。在卸工具时,匠人说:钢模太破旧了……咋没拿套管呢?李明亮答:就这,也是挑了又挑……。杜遂曾听后,立即骑上电动车带上小“提斗兜”返回张守玉处又取了8个套管,回来后发现其中一个不能用,又去取了一个,随后,业主杜遂曾又和李明亮到邻邦村宜阳县××村租赁站拉了一车建筑工具,并收存了出租物的清单。包工队的上料机因不断出现故障,但又修不好,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2017年6月26日下午杜遂曾只好到关林市场,自费购了一部上料机(现归我所有),回来后已是下午6点多钟,正赶上工人送建筑工具。我带上租赁物清单和李明亮、赵发斌、杜国徽拉着建筑工具到牌窑租赁站送工具、结账。结果,因剩下的钢模、夹板、勾子少,而没有交够,同时租赁站老板发现两块钢模不是人家的而拒收,其理由是:人家的钢模、夹板从来就没有焊修过。因此没有结账而归。2017年6月27日,杜遂曾和老伴在工地各个角落寻找了一遍,结果没有找到一件工具。6月28日杜遂曾将杜国徽叫回,详尽了解他们送缴的情况,杜国徽说:我虽没有拿清单,他张守玉肯定留有清单存根,他说不够,我就回来拉,多拉一些,是他的他留下,不是他的我再拉回来就是了。可是两次张守玉都收下了!最后我让他给我出清单。他说着,我记着,他的记录和我的记录完全一样。我就让他算了账。他说:“应收312元,实收300元。”……然后杜遂曾又逐个询问了送工具的赵发斌、李明亮。他们说:我只管卸,有杜国徽和老板记数。……总之,杜国徽没有拿拉时的清单,老板就可能胡要多收。经过返复核对清单和各方分析情况,确认张守玉就是多收了各种工具。2017年6月29日,杜遂曾骑小电动车带上牌窑拒收的两块小钢模交给了张守玉。他连连说:“是我的,是我的”并且全部收下。而后,杜遂曾开门见山的说:“你必须再给换回二块。”并要求张守玉给杜遂曾出具收缴杜国徽工具的名称和数量。无奈,张守玉给杜遂曾亲笔写了清单。但没有签名,杜遂曾坚决要求他签名,他签名后,在下边又添加了一行字:应收312元、实收300元、下边仍然没有写日期,杜遂曾随手注明:2017.6.29。后来,在每次庭审中(共3次)张守玉对杜遂曾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2、2-1矢口否认,法庭多次让他举证,他总说:“我没有证据。”并再三强调:证据2-2,上边的内容是他自己写好,下边的也是他自己写的,就是不承认中间的名字是他签的;同时还故意把第二组证据1-1说是拉走时的清单,把证据2-1说成是结账时的清单。不仅是自欺欺人,而且是典故“此地无银三百两;隔壁王四不曾偷”的翻版。
二、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同时拒绝接受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23第二条,早有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仗职权委托有专门的知识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便可真相大白,因为鉴定技术,是查明事实唯一的科学手段。可是张守玉在铁证面前--洛阳气象服务站出具的《气象证明》,在众多身临其境当事人的证明,证言的情况下,不仅糊说杜遂曾、李明亮到他站取送工具的时间是2017年6月3日,送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特别是还颠倒了他亲笔书写取、送结账的日期。在多次庭审中又强调:“我没有证据”。而且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就是法官及其张守玉对杜遂曾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2;证据2-1的先后时间,也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多次拒绝杜遂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又多次拒绝杜遂曾提供的《工人报到册》。它虽不是工人工作情况,违规情况的监控画面,却胜似监控画面。然而法官就是不接收有关页面的材料进行鉴定,同时对工人的证言却视而不见,对一般常识充耳不闻,实属判决缺乏证据。
三、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二)(三)项的人。可是二审法院却让哪一项都不属于,而身份、来历都不明的张心甜参加庭审活动。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即(一)、(二)、(三)、(四)项],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然而二审法院却毫无根据的采信了张心甜、张守玉的言辞……“我没有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完全否定了杜遂曾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法律效力,故意偏袒张守玉的无理主张,属于枉法判决。
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张守玉出租建筑工具,杜遂曾承租建筑工具,明显是形成了服务与消费的关系,本应依《消费法》来判断是非,可是二审法院却毫无事实根据地依照一审的裁判“理由”,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草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张守玉依法应负退还多收建筑工具的责任;依法应负退还多收租金的责任;依法应负多收建筑工具,导致杜遂曾等人不能及时送向另一家租赁站建筑工具的租金责任,依法应负赔偿杜遂曾、于春鹏为讨公道多次参加调解、诉讼的误工费的责任。根据张守玉出租时清单:大小钢模80块、夹板70块,勾120个,震动棒1台。根据张守玉收缴的清单:大小钢模105块、夹板110个、勾210个。所以张守玉多收大小钢模105块减80块=25块。多收夹板110个减70个=40个,多收勾子210个减120个=90个。根据张守玉在二审中确认杜遂曾拉了75块钢模,那么他就多收了钢模为:105块减75块=30块。根据实事求是的做人的准则,张守玉应该是多收钢模25块,多收夹板40个,多收勾子90个。他少说的一个震动棒、9个套管,我们还是送给他了。根据行业收费标准:一个钢模配一个夹板,二个勾子为一个租件,每天0.40元,二相型震动棒每天10元,三相震动棒每天15元-20元计算。张守玉应收租赁费是:0.40元/钢模件×105件×2+10元/泵天×1×2=62元。可是张守玉在其亲笔书的清单上载:应收312元,实收300元。貌似宽仁,可是张守玉已经多收了租金300元-62元=238元,谈何优惠宽仁。1、由于于张守玉拒绝笔迹鉴定,导致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而做出错误判决。根据我国消费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应依法应赔偿杜遂曾、于春鹏为讨公道多次参加调解、诉讼的误工收入。根据不完全的统计,杜遂曾误工到今天为止误工15天,于春鹏误工9天,根据洛阳市高新区统计局统计: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3元/年,每天平均91.15元;农民年平均收入12511元,每天平均34.27元。应赔偿杜遂曾91.15元/天×15天=1367.25元;赔偿于春鹏34.27元/天×9天=308.43元。2、张守玉应支付多收缴的25块钢模、附件等,使我们不能按时如数交付另一家租赁工具(动态)到今天有365天又22天,计费:0.40元/钢(件)×25块钢模×387天=3870元。经查施工《报到册》,其一,李明亮是2017年6月17日被邀请参加施工队的;张守玉却说是2017年6月3日就去他租赁站拉建筑工具,这符合哪家逻辑?赵发斌是2017年6月24日才临时参加施工,岂能在2017年6月6日就与杜国徽等四人去给张守玉送建筑工具。同时李明亮、赵发斌均出具证明:李明亮去拉张守玉的工具是在2017年6月24日,送工具是在2017年6月26日;赵发斌是在2017年6月26日和李明亮等人去给张守玉送的工具。其二,李明亮、赵发斌等人领工资的日期都与他们出工的日期相符,互相印证。其三,《报到册》上天气情况与气象服务站出具的《气象证明》情况十分吻合。其四,租赁张守玉的工具与租赁宜阳县牌牌窑赁站工具的取送时间百分之百的同一,是巧合吗?其五,业主杜遂曾能在2017年6月3日不制圈梁的情况下,又是阴雨的天气去租赁建筑工具吗?使用时间仅一天就符合技术规定,难道哪个人会等到2017年6月26日去取租赁的工具?根据上述事实,只能证明张守玉,只能在一人世界里,欺人,在现法治治国的,完全逃避不了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违反司法基本原则,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判决中没有事实根据,违反律法、法规,必然造成错案。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出再审申请,恳望重新审理。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望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春鹏、杜遂曾主张张守玉多收了建筑器材及租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于春鹏、杜遂曾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于春鹏、杜遂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春鹏、杜遂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时志伟
审判员 肖秋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萧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