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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02民初422号

姬文全与刘寒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姬文全;刘寒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姬文全与刘寒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2民初422号

原告:姬文全,男,汉族,生于1978年03月0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寒露,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0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姬文全与被告刘寒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全及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寒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3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8年07月起,被告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分数次借原告173000元。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18年0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2018年12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24份。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有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寒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姬文全借款173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7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刘寒露承担,其余18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7652。

审 判 员 罗晓华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杏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