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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755号

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申保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申保云;王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云,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

被告:王学明,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口家具城)因与被上诉人申保云、原审被告王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园口家具城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标准按4927.5元/月支付,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应付金额认定有误,花园口家具城在管理涉案摊位期间,收取的费用并非全部为租金,其工人说4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包含有租金和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申保云辩称,上诉人所述的综合管理费、管理成本等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被上诉人的商铺出租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之后既不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也不向被上诉人交付商铺,使答辩人三年无法获得收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保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39476.5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31.37个月,每平方每月40元,以后继续算至摊位使用权交付日);2.二被告向原告交付9号营业厅第9、10、11、12号摊位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花园口家具城签订《买断营业厅(摊位)使用权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买断营业厅(摊位)使用权的位置位于花园口家具城区域内的9号营业厅,第9、10、11、12号摊位;买断使用权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原告一次性买断使用权的价格为1068元/㎡,总价210502.8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花园口家具城签订《营业厅摊位(门面房)委托出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花园口家具城第9号营业厅内的第9、10、11、12号摊位,现全权委托花园口家具城出租;委托出租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二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0元,总计月租金为3942元,第三、四、五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5元,总计月租金为4927.5元;租金按月支付,每个月的25号起花园口家具城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租金(每逢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向后顺延)。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涉案门面房交付给被告花园口家具城。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花园口家具城(出租方)、单县万隆家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管理方)、王学明(承租方)三方签订《营业厅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王学明租赁营业厅的位置位于三六九家具城9—17(6、9、12、15、18)号营业厅(整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王学明9、17厅交接明细(截止日期2018.1.31日止)最新》内容显示“总面积6238㎡,合同起止日期2015.8.1-2018.7.31日止,租赁价格每平方米40元,公司应退承包款金额为保证金249520元+租金1497120元=1746640元”。《王学明10、16厅交接明细(截止日期2018.1.31日止)》内容显示“总面积9975㎡-申宝玲厅面积1196.10㎡=8778.90㎡,合同起止日期2016.5.1-2019.4.30日止,租赁价格每平方米40元,公司应退承包款金额为保证金351156元+租金5267340元=5618496元”。该两份交接明细中有花园口家具城工作人员的签名,交接明细中所涉及的厅号系在实际经营中的称谓,与《买断营业厅(摊位)使用权合同书》及《营业厅摊位(门面房)委托出租协议书》中涉及的厅号不完全一致。王学明提交的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终止王学明承包合同收款管理约定》中有花园口家具城的四位管理人员及王学明等三人的签名,该约定内容显示:王学明退出所有承包的营业厅,9-17厅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10-16厅至2019年4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以上所有承包厅全部截止至2018年2月1日终止交给公司。使用王学明合伙人司宝群的POS机收款,POS机收款银行卡为司宝群中原银行卡。使用司宝群中原银行卡POS机收款终止日为2018年12月31日。司宝群POS机收款范围为:9厅不锈钢区域租赁收入;10厅玻璃区域租赁收入;10厅16厅建材区域租赁收入。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对应的租赁收入双方各得一半(王学明所得用于归还王学明的欠款)。司宝群中原银行卡和网银电子钥匙由花园口家具城财务人员保管且仅有查询权限;司宝群中原银行卡密码由司宝群保管;司宝群中原银行卡不能开通手机银行。花园口家具城与王学明如有争议,以双方协商的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花园口家具城签订的《营业厅摊位(门面房)委托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花园口家具城按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案涉摊位使用权交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花园口家具城在签订的案涉协议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但花园口家具城继续使用租赁的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其对花园口家具城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且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故案涉《营业厅摊位(门面房)委托出租协议书》到期后,该协议继续有效,委托出租期限为不定期。因此,案涉协议到期后,原告应依据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条款(每平方每月25元)向花园口家具城主张租金。故,原告所主张的每平方每月40元的租金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于租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然不能确定的,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因原告与花园口家具城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享有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花园口家具城时解除权即产生效力,案涉协议解除。结合案件情况,案涉起诉状送达至花园口家具城之日,为双方的协议解除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故花园口家具城应按照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月租金4927.5元(每月每平方25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的租金。协议解除后,花园口家具城应将案涉租赁摊位返还至原告,考虑到返还摊位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协议解除的次日起10日内(即2018年9月2日之前)花园口家具城应将租赁的摊位返还至原告。花园口家具城作为协议的一方,在协议解除后,不交还租赁物,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侵害原告的摊位使用权。同时,结合花园口家具城工作人员称自2018年4月案涉租赁物以每平方40元的价格由花园口家具城交由他人实际使用,并按每平方40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开始收取租金,花园口家具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权益受损害,应向原告负有返还其不当得利的义务。自2018年9月2日起,花园口家具城应将每月7884元(每平方40元×197.1平方米)的不当得利返还至原告。花园口家具城关于其租金支付至为2015年12月31日而非2015年10月31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以王学明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要求王学明向其支付租金并返还案涉摊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花园口家具城之间成立委托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的前提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通常情况下,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系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系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处分行为之生效,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因租赁系负担行为,故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花园口家具城与王学明之间的合同并非无效。王学明基于《营业厅租赁合同书》的具体履行而占有、使用案涉摊位,且该合同在《营业厅摊位(门面房)委托出租协议书》被解除前已被终止,王学明已向花园口家具城返还了案涉租赁物。故,王学明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对王学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4927.5元向原告申保云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的租金;

二、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7884元向原告申保云返还自2018年9月2日起因迟延返还摊位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的位于花园口家具城区域内的9号营业厅第9、10、11、12号摊位)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至摊位使用权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申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厅摊位(门面房)委托出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于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被上诉人摊位,使被上诉人权益受损,结合涉案租赁物每平米40元的价格,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协议解除后,自2018年9月2日起由上诉人按每月7884元标准返还相应占有摊位使用权的不当得利,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涉案返还标准应改判为4927.5元/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花园口家具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