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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刑初97号

赵守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守军,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2012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佰元。2017年12月2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守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守军在无锡市梁溪区附近,因与被害人陈某有过节,遂用拳头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守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守军及涉案人员冶拜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赵守军的劣迹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守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守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守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守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