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德鑫,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王仲元,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刘冬梅,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仲元与被执行人谢德鑫、刘冬梅、史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德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谢德鑫异议称,请求停止对(2016)鲁1602执恢16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或重新评估涉案房屋价值,重新确定起拍价格。理由为:1、异议人未收到关于对涉案房屋拍卖的评估报告,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2、评估价格太低。异议人的房产处于西区最好位置的多层稀缺房源,市场价在一万元以上每平米。异议人的房产主房一层建筑面积170.74来方米,附带两个阁楼82.31平方米,总面积达到283平方米,均进行了豪华装修。法院认可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谓的1989365元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太有失公正。即使拍卖,异议人也要求法院重新评估。3、涉案房屋为异议人名下唯一住房,即使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也应保留异议人和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需要。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王仲元与谢德鑫、刘冬梅、史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滨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谢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仲元借款194000元;
二、刘冬梅对以上债务在15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史伟华对以上谢德鑫的债务在44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6元,王仲元负担5445元、谢德鑫负担340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谢德鑫负担。判决生效后,王仲元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先后为(2014)滨执二字第525号、(2016)鲁1602执恢1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1602执恢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谢德鑫名下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733号望海花园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20××53.之后,本院又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1602执恢164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谢德鑫名下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733号花园房产证号20××53项下全部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谢德鑫下达了拍卖通知书。 另外,涉案房产是异议人谢德鑫名下唯一住房。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王仲元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谢德鑫房产拍卖款同意预留六到八年租赁费或提供一套廉租房给谢德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异议人谢德鑫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案件执行中依法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评估拍卖异议人房屋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关执行程序,并且申请执行人已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照当地廉租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谢德鑫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本院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谢德鑫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谢德鑫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