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753号 原告郭佳庆。 委托代理人陈坛坛。系原告之妻。 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壬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佳庆与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坛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其交付房屋,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承认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其公司向原告逾期交房之事实,但认为涉案房屋所属项目的建设因政府通知停工、中高考期间停工、区位情况复杂原因推迟,此属不可抗力,应予扣减相应时日;原、被告在合同中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就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飞天路与神舟二路十字西南角地块上建盖房屋的预售向社会宣传,原告等其他业主获知信息后通过团购形式与被告就购买房屋进行了协商。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价款。此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在上述地段开发的取名为航天新佳园楼盘的第4幢1单元31层13102号单元房一套售予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84.2元,总价款为477039元”(合同第六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为“1.(1)逾期付款在30日之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房屋交付条件约定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了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九条);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第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一条);房屋逾期交付责任约定有两种处理方式(原、被告选择了第2种处理方式),即“除不可抗力,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第1种处理方式为(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2种处理方式为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45天的谅解期,谅解期届满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视为出卖人按期履行了交付义务,出卖人不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出卖人在谅解期届满后仍未能交付房屋的,则应依据本条第1种方式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由于原、被告对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其交付了房屋,逾期交付房屋398天,依据合同约定应按日承担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18986元。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部交纳了房款,亦承认其公司向原告逾期交房,但认为涉案房屋所属项目的施工建设因政府多次治污减霾文件的发出而导致停工,加之高考及天气原因也时有停工,此属不可抗力,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应进行核减,且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内容特别是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提交了购房款发票(2),拟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额交纳了房价款;提供了入伙通知书(3),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正式向其交付了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逾期交房的时间应扣减客观停工的时间(450天),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政府办公厅文件(1),拟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应政府要求建设工程全部停工,此属不可抗力,该期间应从逾期交房时间中扣减;提交了内部认购确认单(2),拟证明自2014年以来,每年冬季都存在客观因素停工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表示该文件内容对于被告的设施建设来说,并非不可抗力。 庭审中,经本院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入伙通知书、市政府文件、内部认购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逾期交付房屋397天,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谅解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经核算被告应限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38元。被告认为其迟延交付房屋属不可抗力之理由,因其所提供的相关文件为政府要求辖区企业在施工建设中加强治污减霾措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开挖、出土、拆迁、倒土等土石作业,结合本案所涉房屋的施工进度,时至2015年12月,该工程主体应已完工,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中高考期间停工亦属不可抗力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仍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佳庆逾期交房违约金18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峰章 二 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