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民初893号

偃师市鑫锦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偃师市鑫锦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893号

原告:偃师市鑫锦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槐新路**后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鑫锦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张爱玲,被告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中、徐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吉公司立即付清借款1435279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500万元自2017年9月3日起算,另外18527987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由万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分三次各借给被告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用于被告新上太阳能项目购置设备。2014年9月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6500万元(其中,偿还偃师市财政局技改科2500万元,偃师市财政局非税科4000万元)。同日,双方按以上借款数额批次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XJ借018号、2014-XJ借019号、2014-XJ借020号。上述款项到位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8527987元,双方签订了2014-XJ借021号《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三份合同一致。2016年9月3日,因被告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双方重新分别签订了2016-XJ借25号、26号、27号、28号《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进行了延期。目前,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但承诺资金一直没有到位,项目停滞,被告承诺的投产目标难以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万吉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合同约定没有利息的,关于担保费及律师费,我方认为依据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锦公司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XJ借018号、2014-XJ借019号、2014-XJ借020号和2014-XJ借021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9月30日先后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借贷主体、借款额度、借款用途、期限和违约责任等。第二组《借款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XJ借025号、2016-XJ借026号、2016-XJ借027号、和2016-XJ借028号,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双方于2016年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第三组:银行转账凭证15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先后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4352.7987万元的事实。第四组编号为NO0533296收据1份(2014.9.3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6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以收据方式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500万元,并签订2014-XJ借018号《借款合同》。第五组1、诉前担保合同、担保费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3.5万元;2、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万元。万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的支出是2019年1月7日,协议签订的时间2018年11月1日,且协商确定85万元是手写的,万吉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诉前担保合同原告没有盖章,洛阳民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格不确定,万吉公司没有看到本案保全的裁定,也不知道洛阳民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购置太阳能项目设备,鑫锦公司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分三次借给万吉公司款项共计6000万元。2014年9月3日鑫锦公司代万吉公司偿还债务6500万元(偿还偃师市财政局技改科2500万元,偃师市财政局非税科4000万元)。同日,双方按以上借款数额批次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XJ借018号、2014-XJ借019号、2014-XJ借020号,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上三份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数额共计12500万元,上述款项有转账凭证及万吉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资证。2014年9月30日,因办理土地证,鑫锦公司再次借给万吉公司18527987元,双方签订了2014-XJ借021号《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三份相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数额18527987元,上述款项有转账凭证在卷资证。2016年9月3日,双方重新分别签订2016-XJ借25号、2016-XJ借26号、2016-XJ借27号《借款合同》,对125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2016年9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2016-XJ借28号《借款合同》,对18527987元借款进行了展期,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上八份《借款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借款到期后,万吉公司未偿还借款,鑫锦公司诉至本院,鑫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43.5万元、律师费85万元,以上费用有转账凭证、收据及发票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均由鑫锦公司和万吉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吉公司和鑫锦公司对涉案合同内容、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担保费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鑫锦公司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万吉公司违约,致使鑫锦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吉公司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鑫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和律师费应当由万吉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偃师市鑫锦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5279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1852798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偃师市鑫锦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保全费43.5万元,律师费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854元,由河南万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少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