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789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四十里铺支行。
负责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大秦红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2,住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秦某1。
被告:秦某3。
被告:秦某2,住平凉市。
被告:秦某4。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四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被告平凉市大秦红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红公司)、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3、秦某2、秦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某,被告大秦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2,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秦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1、秦某3、秦某4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秦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52134.93元,共计6352134.9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判令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3、秦某2、秦某4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直接予以扣划;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大秦红公司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平凉市大秦红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函,自愿为被告大秦红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秦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秦红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利率9.5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6年8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3、秦某2、秦某4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3、秦某2、秦某4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秦红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秦红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大秦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52134.93元,共计6352134.93元。
被告大秦红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贷款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宁平,借款发放后王宁平拿走了180万元,现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秦某2。已清偿利息50多万,剩余利息20多万元。现在无还款能力,等向公司其他合伙人追偿后给原告还款。
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某2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秦某1、秦某3、秦某4未答辩。审理中,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一份、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保司函字[2016]72号文件一份、甘肃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甘肃银行保证合同三份、甘肃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贷款利息表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大秦红公司向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平凉大秦红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函,承诺其愿对被告大秦红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秦红公司签订甘肃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830000060),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利率9.57%,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某1、被告秦某2、秦某4、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大秦红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83000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秦某3、秦某4分别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中签字,承诺对原告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追索时可能处分其与担保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大秦红公司签订的2016083000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甘肃银行平凉解放路支行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利息按人行同档期基准活期利率计算,并计入保证金专户,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秦红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大秦红公司已清偿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截止2019年1月15日尚下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9887.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息48899.41元,合计6258786.91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被告大秦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2、秦某4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大秦红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2、秦某4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息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既主张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50%加收取逾期利息,又主张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秦红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秦某1、秦某2、秦某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甘肃银行四十里铺支行主张的合同期内应付利息计算的复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被告大秦红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保证金5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3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秦某3仅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中签字,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大秦红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四十里铺支行借款5000000元,利息1209887.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息48899.41元,合计6258786.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36%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
二、被告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秦某1、秦某2、秦某4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四十里铺支行对被告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甘肃银行平凉解放路支行×××账号内的5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四十里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4元,减半收取27132元,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四十里铺支行负担399元,被告平凉市大秦红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秦某1、秦某2、秦某4负担26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