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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574号

陈雄、王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懿;陈雄;黄建华;林康;刘娟玲;林施艳;程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遥,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懿,男,1959年11月9号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钢,女,系王懿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

被告:刘娟玲,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

被告:林施艳,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黄建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程洁,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陈雄因与被上诉人王懿,原审被告林康、刘娟玲、林施艳、黄建华、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懿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懿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银行转款记录径直认定陈雄与王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忽略了该笔款项真实用途和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讼争款项是王懿出借给林康、刘娟玲。2012年2月26日,林康、刘娟玲夫妇因资金短缺向林施艳提出借款200万元。陈雄与王懿曾一同前往林康名下公司实地考察,王懿对林康的情况也有所了解。后经林施艳与陈雄、王懿等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向林康出借200万元。其中,林施艳出资40万元、陈雄出资130万元、王懿及其配偶余林钢共同出资30万元(通过王懿账户转出5万元,通过余林钢账户转出25万元)。同时,各方为方便操作同意以林施艳的名义与林康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条》)、代付借款及代收利息等事宜。2月27日,王懿将5万元讼争款项付至陈雄账户,陈雄随即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林施艳账户。2月28日,林施艳将汇集的借款200万元支付至林康名下账户。此后,林施艳在《借条》复印件上签注,确认200万元借款中王懿占5万元。 根据前述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讼争款项作为一笔借款,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林康、刘娟玲夫妇。对此,有《借条》及各方银行明细为证。第二,林施艳、陈雄、王懿及余林钢等均为实际共同出借人,林施艳受各方所托签订借条,代付和代收相关款项。第三,陈雄仅作为王懿借款本金5万元的周转人。因当时王懿与林施艳之间并不熟悉也不知晓对方的账户信息,而陈雄与王懿较为熟识,故根据各方的议定,王懿出资的借款先汇至陈雄的账户再转出,陈雄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旋即汇款至林施艳的账户。陈雄的行为是代收、中转,与向王懿主张的借款行为不一致。该项结论与5万元借款的实际周转相符。因此,林施艳、陈雄与王懿夫妇等共同为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对林康享有债权,并在各自出资份额内承担出借资金的风险。若根据一审判决,实际是将王懿的资金损失转嫁至陈雄,显失公平。 二、陈雄与王懿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王懿与陈雄之间并无借款合意。第一,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也未有欠条、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第二,陈雄欠缺向王懿借款的意思表示。一方面,陈雄并无借款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接受讼争款项及后续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简单作为陈雄的借款的意思表示。陈雄在收到实际由林康支付的利息后将属于王懿的利息转给王懿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陈雄支付利息。第三,王懿未尽到举证责任。虽然王懿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的证明,但陈雄对此予以否认并有林施艳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王懿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四,从王懿起诉的行为看,王懿主张就5万元讼争款项分别与林康、刘娟玲夫妇,林施艳、黄建华夫妇以及陈雄、程洁夫妇达成借贷合意。这一主张的内容不仅自相矛盾,更进一步证明王懿与陈雄间并未有借贷合意。(二)王懿未有支付借款的行为。讼争款项是各方集资出借给林康借款之一,王懿汇出的款项经陈雄账户转账至林施艳账户,并最终汇集后由林施艳支付给借款人林康,王懿并无其他向陈雄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 三、王懿及其配偶对讼争款项实际去向知情且接受了林康支付的借款利息。在林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狱后,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但已面临无法清偿借款借款本息的可能。为转移风险,陈雄才将原审六被告诉至法院。从陈雄配偶账户汇出的1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集资”就可以明确可知,是用于集资借款。在林康夫妇未按时付款后,林施艳已再次向各方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和实际出借人。此后,林康直接向王懿、余林钢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8万元,王懿、余林钢对此予以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林康夫妇全面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后,林施艳、陈雄、王懿等人经协商一致决定以林施艳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四、关于留存资金问题的说明。陈雄负责日常对林康名下企业情况进行了解、跟踪,与各出借人的日常勾通以及每月的收息及催讨本金等事项的执行。这些工作,包括跨行转账等都要有费用支出。为此,出于管理资金往来和弥补工作开支,才在集资借款之时就约定了陈雄每月留存少量资金(利息的0.4%)。这些费用是各债权人共同使用,包括各方聚餐等使用。王懿对此不仅知情和同意,也实际享用。 王懿辩称,陈雄是借款人,王懿款项是直接转给陈雄。王懿对林康、刘娟玲并不知情,更不知道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陈雄曾经三次开庭辩称林康、刘娟玲是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王懿方知道林康、刘娟玲持有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王懿支付借款的流水账单、陈雄支付利息的流水账单,以及陈雄、林施艳签字的借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林康、刘娟玲、林施艳、黄建华、程洁未陈述意见。 王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雄、程洁、林施艳、黄建华、林康、刘娟玲共同连带偿还王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雄、程洁、林施艳、黄建华、林康、刘娟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王懿向陈雄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陈雄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3日向王懿8次支付利息款共计11000元。 2012年2月28日,林康、刘娟玲向林施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林康、刘娟玲因个人资金需求,向出借人林施艳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付息,到期还款。……”。 2013年7月31日,林施艳将上述《借条》复印后,在复印件的“……到期还款”之后添加“其中王懿占伍万元整”并签字、捺印后,将此复印件交给王懿。 另查明,林康、刘娟玲因个人资金需要,还曾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2日向林施艳借款200万元、230万元,并分别向林施艳出具《借条》交林施艳收执。叠加2012年2月28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后,林施艳共向林康、刘娟玲提供借款63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林施艳均已通过银行账户汇入林康的银行账户内。此后,林康、刘娟玲向林施艳归还2012年11月22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上述三张《借条》项下的部分利息。 2013年12月23日,林施艳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诉请林康、刘娟玲归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该诉请包含本案2012年2月28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康、刘娟玲返还林施艳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2月28日,林康、刘娟玲向林施艳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止。该笔借款,林康、刘娟玲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 诉讼中,林施艳、陈雄向一审法院陈述以下情况: 1.部分借款本金的出资情况为:2011年11月28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由陈雄出资50万元、林施艳出资150万元;2012年2月28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由陈雄出资160万元(包含王懿的5万元以及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的25万元。)、林施艳出资40万元。 2.林康的部分付息及王懿、陈雄、林施艳等收款情况为: (1)2012年2月28日,林康向林施艳付息16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月息4%,下同}。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林施艳两次向陈雄合计支付84000元{(50万元+160万元)×月息4%,下同}。2012年2月29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800元(5万元×月息3.6%,下同),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9000元(25万元×月息3.6%,下同); (2)2012年3月29日,林康向林施艳付息16万元。2012年3月28日,林施艳向陈雄支付84000元。2012年3月28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800元,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9000元; (3)2012年5月3日,林康向林施艳付息16万元。2012年5月3日,林施艳向陈雄支付84000元。2012年4月28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800元,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9000元; (4)2012年5月29日,林康向林施艳付息16万元。2012年5月30日,林施艳向陈雄支付84000元。2012年5月28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800元,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9000元; (5)2012年8月22日,林康的母亲陈莲金向陈雄支付15万元。2012年8月22日,陈雄向林施艳支付66000元,也即陈雄收取84000元。2012年8月22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000元(5万元×月息2%),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5000元(25万元×月息2%); (6)2012年9月7日,刘娟玲向陈雄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7日,陈雄向林施艳支付96000元,也即陈雄收取104000元。2012年9月7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000元(5万元×月息2%),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5000元(25万元×月息2%); (7)2012年11月1日,林康向林施艳支付14万元。2012年11月2日,林施艳向陈雄支付84000元。2012年11月8日,陈雄向王懿支付1000元(5万元×月息2%),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5000元(25万元×月息2%);2012年11月13日,陈雄向王懿支付800元(5万元×月息3.6%-1000元),向王懿妻子余林钢支付4000元(25万元×月息3.6%-5000元)。 再查明,陈雄与程洁于1990年1月10日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林施艳与黄建华、林康与刘娟玲均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谁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以及还款责任的承担,对此,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如下: 关于王懿与陈雄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程洁的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王懿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陈雄应对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关系等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懿提供50000元借款本金已支付至陈雄的银行账户以及陈雄已按月支付利息款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懿、陈雄对于涉案的50000元以及11000元款项的性质分别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上述银行流水明细亦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月偿还利息的交易习惯,陈雄未曾提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至此,王懿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反观陈雄,陈雄并无证据证明与王懿存在委托或共同投资的书面或口头协议,陈雄陈述基于三方约定,预先扣除月息0.4%用于三人共同投资的风险评估、催讨债权的必要费用,若该陈述属实,那么三方均应支付该笔费用。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林施艳系按月息4%自林康处收取利息,并未向陈雄支付月息0.4%作为共同资金使用,陈雄主张自己预留月息0.4%作为共同资金亦无证据佐证,且既然是代为保管上述资金,陈雄应将资金支出情况向三方披露,但现陈雄无法提供资金支出明细等证据,王懿又不予认可。至此,陈雄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王懿与陈雄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程洁的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陈雄并未向王懿出具《借条》,程洁并未实际接收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且本案讼争款项虽仅为5万元,但涉及借贷款项数百万余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据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洁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王懿与林施艳、林康、刘娟玲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黄建华的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懿并未将借款汇入林施艳、林康、刘娟玲名下银行账户,林施艳、林康、刘娟玲亦未直接向王懿付息,王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林施艳、林康、刘娟玲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林施艳于2013年12月23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诉请林康、刘娟玲归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该诉请已包含本案2012年2月28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包含本案讼争的5万元)。期间,林施艳并未向林康、刘娟玲披露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系由王懿出借,王懿亦未向林康、刘娟玲主张上述5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现经生效判决确认,林康、刘娟玲需向林施艳承担还款责任。故林康、刘娟玲已不可能基于同一借款再向王懿还款。据上,王懿诉请林施艳、林康、刘娟玲、黄建华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雄应向王懿归还本案借款本息。鉴于陈雄已向王懿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陈雄尚欠王懿借款本金47308.92元、利息2288.66元以及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附后)。王懿诉请超出一审法院上述确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施艳、黄建华、林康、刘娟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懿借款本金4730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懿借款利息2288.66元;

三、驳回王懿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陈雄向本院提供证据1、现场照片(2012年8月29日,由林施艳摄于添榕公司厂房);证据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刑终35号刑事裁定书;证据4、招商银行流水(余林钢在支付款项时注明“集资”字样)。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未体现与本案款项性质争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诉讼中,林施艳、陈雄向本院陈述以下情况”的内容“(2)2012年3月29日,林康向林施艳付息16万元”应更正为“(2)2012年3月28日,林康向林施艳付息16万元”。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款项性质问题,即陈雄、王懿之间是否就本案款项成立借款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陈雄在收到王懿5万元后,前期按月向王懿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特征。2012年2月27日,王懿向陈雄转账5万元后,陈雄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共计四次每月向王懿支付1800元,与按月利率3.6%计息相吻合。2.陈雄在未收到林康付息时,提前向王懿支付款项,不符合共同出借的法律特征,也不符合陈雄所提出的代为周转的主张。陈雄在2012年4月28日向王懿支付1800元时,其并未收到林康付息,而是于2012年5月3日才通过林施艳收到林康付息。陈雄在2012年5月28日向王懿支付1800元时,其并未收到林康付息,而是于2012年5月30日才通过林施艳收到林康付息。因此,上述情况不符合王懿、陈雄共同将款项出借给林康的特征。3.陈雄主张其预留月息0.4%作为共同资金,缺乏证据佐证。陈雄自林康处收取的利息为月息4%,其向王懿支付的利息为月息3.6%,陈雄主张所预留的月息0.4%是共同资金性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也未体现出林施艳、陈雄、王懿等各方共同承担月息0.4%的情况,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陈雄、王懿之间就本案款项成立借款关系,是合法正确的。陈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511元,由上诉人陈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智远

审判员  谢 芬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易艳

书记员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