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04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葱莉,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葱莉(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葱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35885.37元,支付逾期保费2760.44元,支付违约金39402.1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具体数额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78047.95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周葱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贷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3月16日,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5885.37元人民币,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39402.14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4万元,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次偿还;原告出具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被告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等。2、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为被告周葱莉,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为760元;××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3、201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主要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3294052600001979887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35885.37元已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因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据保险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需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进行理赔;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超过30天,被告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理赔当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付保费2760.4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赔款35885.37元及逾期未付保费2760.4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35885.37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65.61元。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5885.37元、逾期未付保费2760.44元及违约金10765.61元,共计49411.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负担5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池 漫